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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李**、李**所属房屋的结构安全性等级及破损程度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邓*中,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湘E.F7422小型轿车自邵阳市北塔区往新邵县新田铺,途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地段时,将原告李**、李**及李**的房屋撞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明湘E.F742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人民财**司赔偿原告李**损失137312.51元(其中:房屋损失132812.5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李**损失108080.85元(其中:房屋损失100060.85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房屋临时加固及守护肇事车工资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的事实,该主张应予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原告李**、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李**的身份证明、邵阳市北**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刘**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刘**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事故责任。

5、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的房屋原有结构已达到C级危房标准,而事故后加速该房屋的结构安全的损害,目前该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不得继续使用。并建议做好房屋周边的安全防护措施;李**受损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132812.51元、李**房屋受损重建工程造价为100060.85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各4000元)

7、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拟证明李**支付房屋加固材料、运费及工资共计2520元的情况。

被告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的情况。

本院当庭出示,依据被告人民财**司的申请,由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意见),拟证明:(1)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47354元;(2)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32593元;(3)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27178元;(4)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674元;(5)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8515元;(6)李**、李**、李**三户房屋修复其他相关费用总计约为2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人**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1、2、3、4、6和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两原告的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定案证据;对两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合理性。

两原告、被告刘**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

两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两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鉴定意见中确认李**房屋重建损失与重新鉴定意见加固损失的金额相差仅几千元,而两鉴定机构之间确认两原告损失的金额相差悬距。

被告刘**、被告**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未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两原告损失的确认,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责任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6和被告人民财**司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中,邵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的是受损房屋的重建工程造价,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房屋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坏状况进行评估,不具合理性、科学性,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之间的确认的金额相差太大为由,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7,与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证据5相印证,可以认定为原告为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而支付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湘E.F7422小型轿车自邵阳市北塔区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途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陈家桥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的建筑物(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李**、李**及李**)相撞,造成车辆与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李**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6日,经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李**、李**私房屋的原有结构安全已达到C级危房标准,而事故后加速该房屋的结构安全的损害,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目前该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不得继续使用。并建议做好房屋周边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防发生次生事故。李**为此支付房屋加固费用2520元(含材料费、材料运费、人员工资)。2015年12月11日,经湖南**定中心鉴定:(1)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47354元;(2)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32593元;(3)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27178元;(4)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674元;(5)李**户所属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构件破损加固、修复费用总计18515元;(6)李**、李**、李**三户房屋修复其他相关费用总计约为27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原告李**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各支付鉴定费4000元。

湘E.F7422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综上所述,原告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59831.5元[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费用32593元÷(2人)+李**户费用27178元+李**户与李**户共有部分费用1674元÷(2人)+李**、李**、李**三户其他费用27000元÷(3人)+鉴定费4000元+加固费用2520元]。

原告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2352元[李**与李**户共有部分费用1674元÷(2人)+李**户费用总计18515元+李**、李**、李**三户其他费用27000元÷(3人)+鉴定费4000元]。

原告李**、原告李**各自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两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原告李**无责任,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请赔偿房屋损失、鉴定费、房屋加固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合理费用承担的原则,两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时依据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李**为防止发生次生事故而支付的房屋加固费用252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被告人民财**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房屋加固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同一起事故中还造成李**的房屋受损,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额,本院预留的金额为1500元。原告李**的损失59831.5元,被告人民财**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不足部分59431.5元,依法由被告刘**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原告李**的损失32352元,被告人民财**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32252元,依法由被告刘**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943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李**银行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322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李**银行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李**、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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