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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邹**、刘*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邹**、刘*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以下简称东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宋**,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邹**,刘**称:三原告系被告东风组的村民。2006年6月7日,三原告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5年至今,被告组上的土地多次被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费后,制定了分配方案,于2009年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多分1人份额,而被告不同意分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组辩称:被告组上形成的分配方案是经过了民主程序后产生,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家庭领取征地款时并未提出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自2009年进行分配至今,我组再未进行征收款分配,原告也没有向我组主张过权利,现在原告依据一份偷盖公章的证明,认为一直向我组主张权利是不切事实的,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东风组村民,原告刘**系独生子女,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2006年6月7日由浏阳市永安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2005年起,被告组上的土地多次被征收,2009年被告获得征地补偿后,制定《分配明细表》,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共计3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但被告于2015年元月25日出据证明,证实双方一直为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公司永安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东风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东风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分配时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三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未主张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已放弃权利,此后,原,被告为此事一直进行协商处理,更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该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系原告偷盖的公章,并不是该组的真实意思,因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好,都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偷窃公章盖章的事实依据,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浏阳市**东风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邹**,刘**地补偿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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