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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与被上诉人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以下简称许家洞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胡**的爷爷胡陈禄系永州银河坝库区居民,1958年举家移民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何家组生活并居住,在当地分有田地,享受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胡**系1989年与母亲及弟弟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何家组迁入许家洞村二组处生活并居住,户籍也登记在许家洞村二组。2013年10月,因为修筑造香公路等项目工程需要,许家洞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许家洞村二组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每位村民发放1199元。许家洞村二组以胡**系外姓且是外来移民家属为由,未给予上述款项的分配。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家洞村二组给付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1,199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许家洞村二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胡**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胡**要求分配2013年10月15日5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胡**要求分配2015年9月的15,000元土地补偿款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本案中,胡**在1989便与家人一同迁至许家洞村二组,并一直生活居住至今,户籍亦登记在许家洞村二组。因此,应当认定胡**具有许家洞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家洞村二组抗辩认为胡**在迁入许家洞村二组处后承诺自愿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许家洞村二组在2013年10月15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而未给予胡**分配。许家洞村二组辩称胡**的该项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查,胡**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许家洞村二组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三,胡**诉请要求分配2015年9月发放的15,000元。因为该笔款项并不具体明确,且未实际发放。胡**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确已被侵害。故对胡**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1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99.98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承担148.77元,由原告胡**承担451.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原审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原审只查明了户籍要素,而遗漏了生产要素和生活要素。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是生产经营,原审认为缺乏生产要素的人可参与分配,自相矛盾。其次,混淆了村民资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再则,确认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查明胡**以何种生产资料加入了该经济组织,以及以何种方式在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否则不能认定其资格。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提出撤销(决定)之诉,在没有撤销上诉人的决定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另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何家组出具的《证明》料材,拟证明胡**从该组迁出后,其家原在该组承包的土地已交回。

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对被上诉人胡**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胡**提交的该《证明》无相关证明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胡**是否为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与同组成员同等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胡**从原居住地所在农村集体村组迁出后,并未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同时,基于农村集体土地对于该集体组织之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性作用,在胡**不在城镇人口生活社会保障体系内、也不享有其他的生活社会保障待遇时,即应认定为接纳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因而,许家洞二组应当依法给予胡**分配土地补偿款。另外,许家洞村二组提出,在组里的分配决定没有撤销之前,不能判决其向胡**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许家洞村二组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家洞村二组认为胡**不是许家洞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许家洞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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