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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刘某某、肖*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被告人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邱**驾驶湘J0CK66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台路段时,遇被害人袁**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道路中心线处等候让行,由于邱**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正前方左部与被害人袁**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倒地受伤,经常德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驾车逃逸。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袁**系头、胸、腹部联合伤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不负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甲等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使原告亲属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7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7700295元。中**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但在本案中不能全额赔付,医疗费应在保险限额内以实际票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的身份情况。

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邱**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0月18日处扣押湘J0CK66号小型客车1辆。

5、邱**C1驾驶证、湘JOCK6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邱**驾照为C1,长安牌湘JOCK66车车主为邱**,车子已年检。

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常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不负事故责任。

7、常德移动分公司通信资料查询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询了2015年10月17日20时-10月19日18时,高*和被告人邱**的录音及运行轨迹。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邱**和一个朋友来到彼岸酒吧喝酒,他们喝了两扎啤酒,一个小时后邱**买单并开一辆灰色面包车离开。

9、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晚上6点,其与被告人邱**及朋友一起吃晚饭,饭后由邱**开车搭乘其去了沅安路彼岸酒吧喝酒聊天,后邱**买单开车离开。第二日凌晨4点左右,邱**到其家中说车子可能撞到人了的情况。

10、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406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0CK66小型普通客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J0CK66小型普通客车正前左部与行人碰撞后形成的。

11、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8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袁*甲系头、胸、腹联合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3、被告人邱**的供述。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

被害人袁*甲系城镇居民,因被告人邱兴照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乙、刘某某、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2),被害人袁*甲之子肖**系城镇居民,2003年11月19日出生,其扶养费为58503元(19501元/年×6÷2),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500元,医疗费21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60240.5元。

还查明,被告人邱**驾驶的湘JOCK6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邱**,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票据,证明案发后抢救花费医疗费215元。

2、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刘某某、肖**的身份。

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传发(2016)43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证明2015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本配收入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邱**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依法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024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15元,剩余550025.5元由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肖*乙的实际年龄,其扶养生活费应按6年计算赔偿年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7年计算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刘某某、肖*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15元;

三、被告人邱兴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刘某某、肖*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2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袁**、刘某某、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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