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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解**、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解**、刘*、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刘*、被告紫金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解**驾驶湘F×××××轻型箱式货车沿荣宝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5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岳阳**医院住院治疗89天,前段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4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休息时日,预计后段医药费16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解**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被告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刘*为事故车辆湘F×××××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95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国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解**是本人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且本人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将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岳阳**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休息时日,预计后段医药费16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本院对岳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桥头居委会,并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从事农产品批发兼零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付五*(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个(包括原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以2014-2015年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45265元/年。

本院确认原告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后段医药费700元(原鉴定后段医药费为1600元,原告仅提供后段700元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9880元(89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11161元(90天×45265元/年÷365)。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89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173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452元[李**2313元(6609元/年×7年×20%÷4)+付五荣3139元(6609元/年×9.5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50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解**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解**系被告刘*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事故车辆湘F×××××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6040元,其余损失3327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负责赔偿。被告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49313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300元,其已支付6000元,实由原告李**返还被告刘*4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945元,由被告刘*负担1500元,原告李**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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