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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理中心与王业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8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管理中心与王**之间的关系是公积金贷款关系,与中国建**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常德市**理中心系委托人,中国建**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系受托人,王**系借款人、用款人,三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常德市**理中心可以依法向王**主张权利,至于其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则是案件审判的结果,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民事诉状所列原告常德市**理中心系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民事诉状明确了具体的被告为王**,还列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常德市**理中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应针对常德市**理中心的诉讼请求逐项审理后依法判决。现原审法院以常德市**理中心只能以中国建**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为被告,王**作为第三人起诉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贷款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德市**理中心的起诉,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金管理中心有关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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