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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超诉被告杨**、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1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至当年年底,一直随被告杨**外出,为被告杨**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12000元作为原告的工资。但是被告杨**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另外,被告杨**于2010年6月,以工程项目运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款项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7月,被告偿付了原告60万元,却至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杨**又陆续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5万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欠条:“甲方(欠款人)杨**,乙方(被欠人)朱建超。今甲方自2010年初至今共欠乙方1000000元(借款款项500000元,现金50000元,工资450000元),被告杨**还在欠条上说明:“原借款陆拾万元本金已归还,伍拾万元为未支付利息。现金50000元。2010-2014年工资450000元。其他条据作废。本人承诺,因事业发展受阻,待情况好转统一归还。”欠条上由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另查明,被告刘越系被告杨**之妻,本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借款60万元、5万元的资金来源;

5、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6、离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目的同证据;

7、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杨**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60万元是我们在外合伙经营项目期间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基于朋友关系,退付给原告的本金,这60万元即使是借款,也未约定利息;至于工资事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诉讼包括了民间借贷和追索劳动报酬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出示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60万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刘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辩称,针对原告给杨**60万元一事,本人全然不知,原告从未告诉过本人,也未向本人催接过,我与杨**虽系夫妻,夫妻关系不和,杨**与我分居多年,他从未负责过家庭及小孩的生活开支,也从未投资过家庭的任何建设,本人全靠自己经营及父母资助来维持房贷和各项费用,2014年10月10日,基于我们夫妻关系不和,我与杨**已办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发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所欠的债务与我无关。

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

原告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证据4、7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债权债务的往来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依法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内容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原告与被告杨**债权债务的往来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原告从2009年、2010年上半年、2013年在被告杨**所经营项目工地做事。被告杨**因项目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月6月28日,原告从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向被告杨**提供借款250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又从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向被告杨**提供借款350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从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向被告杨**提供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甲方(欠款人)杨**,乙方(被欠款人)朱**,今甲方自2010年初至今共欠乙方(借款款项500000元,现金50000元,工资450000元)合计1000000元,甲方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方发生任何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继续收取应得款项。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提交宁乡县人民法院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原借款600000元本金已归还,500000元为未支付利息,即2010-2014年底周期,现金50000元,2010-2014年工资450000元,其他条据作废,本人承诺,因事业发展受阻,待情况好转归还。乙方朱**在欠条上签名,甲方杨**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接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法庭辩论的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均在欠条上签名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个人借款合同,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等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在抗辩中提出的原告的600000元系投资款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杨**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有向原告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其二,被告刘*是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进行结算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原告与被告杨**的经济往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已偿还的借款所欠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出借时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250000元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50000元×5.4%÷360×111天×4倍=1665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250000元×5.6%÷360×66天×4倍=10266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为250000元×5.85%÷360×44天×4倍=7150元,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为250000元×6.1%÷360×55天×4倍=9319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为250000元×6.4%÷360×91天×4倍=16177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为250000元×6.65%÷360×331天×4倍=61143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为250000元×6.4%÷360×28天×4倍=4977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50000元×6.15%÷360×344天×4倍=58766元;借款350000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50000元×5.4%÷360×88天×4倍=1848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50000元×5.6%÷360×66天×4倍=14373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利息为350000元×5.85%÷360×44天×4倍=10010元,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为350000元×6.1%÷360×55天×4倍=13047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为350000元×6.4%÷360×91天×4倍=22648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为350000元×6.65%÷360×331天×4倍=85600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为350000元×6.4%÷360×28天×4倍=6968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50000元×6.15%÷360×344天×4倍=82273元,上述利息共计为43784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10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逐一分析,首先是工资和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欠条中结算的所欠的利息,原告再主张计算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刘*偿还原告朱**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被告刘*支付原告朱**利息437847元;

三、被告杨**、刘*支付原告朱**工资4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杨**、刘*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负担1800元,被告杨**、刘*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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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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