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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雷**、被告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训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发现其购买的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被雷**及妻子邓**非法占有并开设麻将馆,考虑给予被告雷**一定期限搬离门面,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雷**租赁出租人刘*训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租期两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租金则只是象征性的定为500元/月。租期期满后被告雷**仍然拒绝搬离门面,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雷**起诉至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雷**返还其占有的105号门面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今被告雷**仍然非法霸占原告所有的门面,时间超过一年,造成原告门面租金损失巨大,参照原告与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款为每年85272.6元,原告所有的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现在的市场租金价格约为每月5000元,原告一年的租金损失理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原告刘**认为被告雷**及邓**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门面,时间长达一年,造成原告门面一年的租金损失巨大,且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仍然拒不返还门面,继续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门面,其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占有原告门面的使用费60000元(每月占有使用费按5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占有使用费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邓**户籍资料;

证据3、4,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的事实,租期两个月早已到期。

6、(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商铺返租十年,价格为85272.6元/年。

被告辩称

被告雷**、被告邓**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4日,原告刘**与郴州**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郴州**限公司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购房款总金额为852726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约定郴州**限公司承租原告所购门面,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85272.6元,前两年租金170545.2元直接抵扣原告应付的房款,此后租金在每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郴州**限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为此原告以郴州**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为原告刘**在房产部门办理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产权登记手续。二、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郴州**限公司签定的《旺角大厦购铺投资合同》。三、被告郴州**限公司偿付原告刘**门面租金206290.86元(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1年4月26日,以后另计至门面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裁判结果

原告刘**在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涉案的门面被被告雷**用于开设麻将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雷**租赁出租人刘**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53号旺角大厦一楼105号门面,租期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门面租金为每个月500元,租金于每月的22日交付,如果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雷**向原告刘**交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00元,但被告雷**以原告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为由拒绝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原告刘**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雷**于2014年1月25日前搬离涉案门面并交纳拖欠的租金,原告刘**将该通知贴于涉案门面的门上,被告雷**以门面非原告刘**所有拒绝搬离涉案门面。上述事实,经本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判决书同时判决被告雷**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20日止后,被告雷**一直占有并使用该门面,且未交纳门面占用费用。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被告邓**偿付原告门面使用费60000元(按每月5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后占有使用费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雷**与原告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雷**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只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租期过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理应按法院判决期限搬离涉案门面。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十二个月的门面占用费60000元(以后另计),经本院查明,被告雷**至今依然占用涉案的门面,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门面的租金达5000元/每月,本院参照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500元/每月为依据,认定被告雷**需向原告刘**交纳6000元门面占用费(每月按5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后占有使用费另行计算)。被告邓**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雷**所负的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的门面占用费共计6000元(按每月5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的门面占用费计算至门面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被告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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