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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5日,长沙**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整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宁乡县**整理中心在宁乡县朱良桥乡槎梓桥村、南塘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开工后,被告廖**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水泥砖,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将水泥砖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至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结算,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杨**水泥砖款共计捌万陆仟贰佰元整(86200元),所有条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仅给付了15000元,至今尚欠71200元整,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款项71200元整,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08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其后的经济损失照章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廖**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砖,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4、(2014)宁*初字第03034号、(2014)宁*初字第030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因欠他人水泥砖货款,与他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廖**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水泥砖运送工作。因被告廖**不认识水泥砖厂老板,故要求原告从水泥砖厂赊货后为其运送水泥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将水泥砖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水泥砖款共计捌万陆仟贰佰元整(86200元),所有条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71200元,并明确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的合同,但原告方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按指定的方式收取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催要货款的证据,其通过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可视为催要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71200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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