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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谢**、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谢**、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陈**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县鲤鱼塘镇陈塘村出发,驶往永兴县鲤鱼塘板桥村,14时28分许,当陈**驾驶至资兴市波水乡大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曾**驾驶的搭乘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字(2014)第00038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陈**开车未靠右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行车未注意安全,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谢**无责任。陈**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资**警队对本次道路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资兴交警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月8日,资**警队作出湘公交证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次事故的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谢**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39,632.29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谢**伤情于2015年5月15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因车祸致左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手术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劳动能力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因车祸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手术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须计后续治疗费用(含康复费,取出内固定费两项)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陈**已经支付给谢**赔偿款1500元;2、陈**、曾**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谢**的损失确认问题。

1、陈**、曾**对谢*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陈**、曾**对2014年11月7日永**民医院开具的39,632.29元收据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谢*瑞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两张650元白蛋白收据及谢*瑞陈述的90元的医疗费,因无医嘱、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谢*瑞提交的2015年6月5日永兴县大布江乡卫生院27.25元票据,因谢*瑞当庭陈述该费用不是其产生的,法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故谢*瑞的医疗费为39,632.29元;3、误工费,陈**、曾**对谢*瑞诉请的误工时间180天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谢*瑞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法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年确认谢*瑞的误工费为12,420元(69元×180天);4、护理费,陈**、曾**对谢*瑞诉请护理日期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谢*瑞主张的护理未超过湖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法院对谢*瑞主张2590元(70元×3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法院认为谢*瑞主张11,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意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法院予以支持;6、谢*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其主张111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7、谢*瑞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822.29元。

二、各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次事故的真实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两段车辆擦痕,但无法确认擦痕具体是哪辆车造成的,且陈**、曾**对车辆相撞的具体位置描述及对擦痕的指认不一致,故湘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证实。陈**、曾**在庭审中陈述,事发路段是坡道和弯道,陈**往下坡方向行驶,陈**陈述其在事发前的车辆行驶速度大概为40km/小时,陈**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弯道、下坡时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陈**的另一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行车未注意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院根据陈**、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确认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谢**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谢**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能*要求陈**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故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谢**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30元(含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2590元、鉴定费1900元),余款42,852.29元由陈**承担60%即25,711.37元,曾能*承担17,140.92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谢**77,741.37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曾能*赔偿原告谢**17,140.92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陈**负担1343.4元,被告曾能*负担8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按右道正常行驶,没有超速,被上诉人曾能文占用上诉人车道导致事故发生,曾能文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被上诉人谢**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谢**出院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能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责任人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日,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72元,残疾赔偿金为16,740元,而不是20,1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曾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及谢**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次事故的真实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两段车辆擦痕,但无法确认擦痕具体是哪辆车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相撞的具体位置描述及对擦痕的指认不一致,故湘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证实。经一审审理查实,事发路段是坡道和弯道,上诉人陈**往下坡方向行驶,事发时陈**自己认为车辆行驶速度大概为40km/小时,对此,上诉人陈**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弯道、下坡时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上诉人陈**的另一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行车未注意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酌情确认上诉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谢**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谢**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关于被上诉人谢**所受的损失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谢**1110元的营养费的问题,谢**出院时虽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谢**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受伤严重等情况酌情认定1110元营养费符合情况,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谢**11,000元后续治疗等费用的问题,有医院的证明和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原审法院认定此后续治疗费用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谢**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谢**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陈**上诉提出谢**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是不当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陈**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陈**在交强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谢**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30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2590元、鉴定费1900元,余款42,852.29元由上诉人陈**承担60%即25,711.37元,被上诉人曾**承担17,140.92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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