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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曾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曾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陈**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县鲤鱼塘镇陈塘村出发,驶往永兴县鲤鱼塘板桥村,14时28分许,当陈**驾驶至资兴市波水乡大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谢**)相撞,造成曾**与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字(2014)第00038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陈**开车未靠右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行车未注意安全,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谢**无责任。陈**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资**警队对本次道路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资兴交警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月8日,资**警队作出湘公交证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次事故的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曾**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7294.61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已经支付给曾**赔偿款1500元。陈**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曾能*的损失为:1、陈**对曾能*主张7294.61元医疗费、819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曾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主张80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3、曾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74.61元。

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事故真实的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两段车辆擦痕,但无法确认擦痕具体是哪辆车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车辆相撞的具体位置描述及对擦痕的指认不一致,故湘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证实。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路段是坡道和弯道,陈**往下坡方向行驶,其认为事发前的车辆行驶速度大概为40km/小时,陈**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弯道、下坡时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陈**的另一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曾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行车未注意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确认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曾能*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曾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能*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曾**请求陈**赔偿其各项损失,且在法庭辩论时明确提出曾**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故陈**应当赔偿曾**10,08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890元),另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曾**5336.77元(8894.61×60%),合计15,416.77元,陈**已支付曾**1500元,还应当赔偿曾**13,916.77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能文赔偿款13,916.77元;二、驳回原告曾能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曾能文负担114.8元,被告陈*忠负担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按右道正常行驶,没有超速,被上诉人曾能文占用上诉人车道导致事故发生,曾能文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被上诉人曾能文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曾能文是退休工人,不能计算误工费,曾能文出院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也不能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能文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退休工人,而是农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及曾能文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次事故的真实存在,但该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两段车辆擦痕,但无法确认擦痕具体是哪辆车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相撞的具体位置描述及对擦痕的指认不一致,故湘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证实。经一审审理查实,事发路段是坡道和弯道,上诉人陈**往下坡方向行驶,事发时陈**自己认为车辆行驶速度大概为40km/小时,对此,上诉人陈**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弯道、下坡时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上诉人陈**的另一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行车未注意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酌情确认上诉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曾**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妥当的。关于被上诉人曾**所受的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曾**系永兴县大布江乡较头村向阳组农民,有曾**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上诉人陈**以被上诉人曾**系退休工人不能计算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曾**800元营养费的问题,曾**出院时虽然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曾**受伤骨折,伤情较重等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符合情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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