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地址不详细,本院多次到“桑植县南门峪”地段查找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无果。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的详细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