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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36号龙剑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剑诉被告沅江**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江**管理局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沅房权证黄茅洲镇字第0003589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向沅江市建设局报建,未经规划,没有竣工验收记录,不能合法登记颁证,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的沅房权证黄茅洲镇字第00035894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因购买自身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成为C级危房后,将原因归结给相邻的原告龙剑所有的欣艺宾馆,以彭旗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予财产损害赔偿。第三人的房屋是于2005年4月8日建成的违规建筑,该栋房屋未按沅江市《村镇建房暂行规定》向沅江市建设局报建,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该房产不能合法登记颁证,但被告沅江**管理局于2005年4月25日违反房地产登记相关规定,为第三人违规甚至违法颁证,致使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房屋合法化并向原告索赔。原告虽与第三人相邻而居,与第三人一直没有利害关系,但从2013年11月25日起,第三人起诉原告追索其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成为第三人相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龙*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办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办理第三人房屋登记对原告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的第三人彭*认为其物权遭受原告侵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据此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有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诉行政行为不直接导致该法律后果的产生,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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