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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益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祝**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熊**,第三人祝**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日5时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旧S308线龙光桥镇叶家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益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是属于法定节假日,原告公司已统一放假,一线员工无需到项目工地上班,也没有人要求第三人到项目工地上班。按平常上班时间规定是8点上班,第三人在凌晨5点1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决定;请求依法审查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公司放假通知书,3、刘*、唐**、孙**、吴**的证明;4、工伤认定决定书;5、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10月3日是放假的,被告所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由包工头贺**负责带班,记工管理,国庆期间泥工班正常上班,第三人来上班的事实成立,上班的路线,时间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凌晨5时许第三人是去办私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4、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上述5份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6、答辩书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益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8、证人贺鹏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证人李*、曾**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方向等事实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1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曾**的调查笔录及曾**的记工本,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泥工班在国庆期间没有放假,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李*文的调查笔录及李*文的记工本,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泥工班组在10月3日正常上班;14、山水华庭泥工班组记工本,证明泥工班组在10月3日正常上班;15、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3、申请人营业执照,4、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7、申请人授权委托书,8、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1-8证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9、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10、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3、行政复议受案等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9-13证明复议机关及时审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通知了各方当事人;1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15、行政复议决定领导审签单,证明复议机关所作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批,内部程序合法;1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所作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批,内部程序合法;17、复议决定书,18、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离上班的地方比较远,骑摩托车上班是正常的,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前往上班途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10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在存劳动关系有异议;证据8形式上有异议,不能证明本人书写;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虽为同事,但互不认识,有违事实;证据11、12、13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证明公司没放假的事实错误;证据14两人记工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就两人上班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四份证人证言均不是由证人亲笔书写,而是已统一打印好证明内容,仅由证人签名,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采纳。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其中证人刘*、唐**、孙**、吴**的证明与原告的证据3是同一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交行政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虽提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均予以采纳。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虽对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益阳山水华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做泥工。2014年10月3日早上,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家里出发去益阳,5时10分许,当行驶至旧S308线龙光桥镇叶家河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益阳**民医院诊治,第三人头部多部门骨折、脑震荡等。2014年10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一份及公司放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刘*、唐**、孙**、吴**证明复印件四份。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复议认为,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了益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故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被告市政府是被告人社局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本案中第三人系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的泥工,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国庆放假通知,但不能因此断定各班组未自行安排上班,而根据第三人的泥工班组包工头及其他泥工的证明,10月3日泥工班照常上班。第三人家住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离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较远,必须提早乘车或驾车上班,旧S308线也是茈湖口至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道路之一,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上班途中,被告、第三人辩称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理由成立。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不是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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