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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18号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受被告地税局后勤主管的口头委托,联系原告黄**为被告地税局从事围墙拆除、重建工作,约定每天付工资15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原告黄**到达工地后,与原告一起拆除围墙的还有被告周**的妹妹及妹夫共三人。被告地税局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在围墙的拆除过程中由于拆除的方法不当,加之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围墙倒塌,将原告黄**头部及左臂等多处砸伤,且左前臂因伤被截肢。原告黄**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科抢救,其费用为2821.23元,住院治疗74天,住院医药费61,227.92元。原告之伤经本人申请,永州**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前臂毁损伤,截肢术后肘下11cm以远缺失,颅底骨折并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遗留,面区疤痕影响容貌,右眼动眼神经及外展神经麻痹,右眼挫伤并视力下降,双耳积液并重中度传导性聋,已构成工伤标准五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4年12月1日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7000元(可双方协商或凭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假肢费用由专业假肢机构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考虑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假肢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治疗康复约10天,住院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原审另查明:原告黄**,男,1966年8月5日出生,系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礼塘村人,系农村家庭户口。按我省人平寿命74岁计算,原告黄**安装假肢,包括首次安装,共需安装7具假肢。根据鉴定,原告黄**安装假共需要误工为80天,安装假肢的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母亲陈**,1928年6月26日出生,按规定需要由其子女五人,共同赡养五年。原告之妻在数年前病亡,现未再婚,原告子女需由原告一人抚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之女黄*,1998年10月3日出生,至18岁成年需要抚养2年。原告之子黄**,2000年3月19日出生,至18岁成年需要抚养4年。原告之母及子女均系冷水滩区上岭桥镇礼塘村人,属农村家庭户口。被告地税局通过被告周**已支付原告黄**人民币76,000元,此款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黄**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64,049.15元(其中急救科2821.23元,住院医疗费61,227.92元);2、继续治疗检查费7000元;3、伤残赔偿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0.6);4、母亲赡养费3965.4元(6609元/年5年0.6÷5);5、子女抚养费23,792.4元{(2年+4年)6609元/年0.6};6、住院误工费9022.82元(74天121.93元/天);7、住院护理费9022.82元(74天121.93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1人);9、法医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45,000元;11、安装假肢费182,000元(26,000元/具7具);12、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36,400元(182,000元20%);13、安装假肢误工费9754.4元(121.93元/天80天);14、安装假肢护理费2438.6元(121.93元/天20天);15、安装假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元/天);16、安装假肢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需要到长沙安装假肢及消费增长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99,209.59元。

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地税局口头委托被告周**雇请原告黄**为其拆除围墙,虽然书面没有合同约定,但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黄**系被告地税局雇请的民工。被告地税局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原告因围墙倒塌而被砸伤,被告地税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税局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地税局认为与被告周**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黄**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母亲及子女均在农村,原告租户居住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应以审理查明中核定的损失为准。原告黄**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市地税局认为原告黄**本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能够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不是原告黄**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等全部损失499,209.59元的90%,即人民币449,288.63元(此款包括被告地税局通过被告周**付原告黄**含医疗费在内的赔款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6元,由原告黄**负担3800元,由被告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负担70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地方税务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认定地税局口头委托周**雇请黄**错误,上诉人与黄**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周**存在承揽关系;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有违法理;认定黄**对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黄**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判确定的扶养(抚育)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安装假肢有关费用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对黄**的损失只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地税局要我叫个人来做事,我就叫个人来做事,我也是打工的,其它事情我不清楚,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地税局、被上诉人黄**、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黄**起诉请求上诉人地税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及住宿费7500元,而原审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及住宿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上诉人地税局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周**与黄**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对此,虽然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均有提供劳务情况,但承揽关系更强调由承揽方依靠其提供的技术、设备去完成工作任务并形成或产生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只侧重劳务本身甚至是纯粹的劳务。纵观本案,被上诉人黄**等人的工作内容是从事地税局围墙的拆除、重建工作,其亦是在上诉人的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活动。因此,永州市地方税务局与周**之间不成立承揽关系,但其与实际参与拆除围墙活动的黄**则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地税局将单位围墙拆除、重建工作交由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公民(个人)实施,作为雇主其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地税局主张其与黄**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周**存在承揽关系以及上诉人对黄**的损失只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对原判确定的扶养(抚育)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安装及维修等费用,有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充分证据支持;而关于假肢安装、维修问题,一审法院还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等对黄**的各项损失给予核算,其计算金额准确、适当、合法。但被上诉人黄**一审时起诉只请求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及住宿费75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及住宿费18,000元,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改判。因此,对地税局提出抚养、误工、护理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假肢安装费用不符合司法解释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同时,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全部损失并按90%比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改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黄**要求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等全部损失443,709.59元的90%,即人民币399,338.63元(此款包括被告地税局通过被告周**付原告黄**含医疗费在内的赔款人民币76,000元);

三、限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6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地方税务局负担14,076元,被上诉人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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