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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限公司因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夏**,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熊**以及第三人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湖南金**限公司系益阳山水华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第三人祝**在原告承建的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做泥工。2014年10月3日早上,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家里出发去益阳,5时10分许,当行驶至旧S308线龙光桥镇叶家河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益阳**民医院诊治,第三人头部多部门骨折、脑震荡等。2014年10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一份及公司放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刘*、唐**、孙**、吴**证明复印件四份。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字(2014)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了益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故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是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本案中第三人祝**系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的泥工,同原告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原告虽提交了国庆放假通知,但不能因此断定各班组未自行安排上班,而根据第三人的泥工班组包工头及其他泥工的证明,10月3日泥工班照常上班。第三人家住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离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较远,必须提早乘车或驾车上班,旧S308线也是茈湖口至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道路之一,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上班途中,被告、第三人辩称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理由成立。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不是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湖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0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国庆节,我公司统一放假,所有一线员工无需到项目工地上班,并出具了放假通知,祝**发生事故当日也没有人要求他到项目工地上班,故事故当日不属于上班时间;2、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祝**的实际居所及到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一审法院不知是如何认定是合理的上班路线;3、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凌晨5点左右,按实际路线距离,假设第三人祝**是要到上诉人项目部务工,无需这么早就到事故发生地。二、原审法院对证据采纳采取双重标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不是证人亲笔书写为由而不予采纳,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祝**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已确认其不负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祝**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虽提供了国庆期间该项目工地放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经复议查实第三人祝**在国庆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客观事实,且有同事记工本予以证实;三、复议机关经调查和书面审查,认为祝**发生事故的地点、方向是其从家到上诉人承建的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至于合理时间问题,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凌晨5时许第三人祝**是去办私事,且祝**是上诉人项目工地所聘农民工的特殊性,故复议机关认定祝**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四、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我府依法予以维持。我府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祝**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祝**对于一审的认证没有异议,上诉人湖南金**限公司对一审的认证提出如下异议:一审采信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13、14不当,对上述证据拟证明许**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泥工班在国庆假期没有放假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一审的认证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13、14是该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时所取证据,且这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与书证能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优于湖南金**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这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祝**陈述他家住在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第十九村民组,事故发生地龙光桥镇是从和利村到祝**工作的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对于祝**陈述的上述事实,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对龙光桥镇是从和利村到祝**工作的益阳山水华庭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无异议,但称对祝**的家庭住址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金**限公司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10月3日是国庆节假日,公司统一放假,不属于上班时间”,经审查,根据泥工班组包工头及其他泥工的证明以及记工本等书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泥工班是照常上班,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还对一审认定祝**上班的合理路线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为祝**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所经地点,故上诉人的这一异议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5点,上班无需这么早”的理由,因祝**从乡下家中到工作地点路程不短,祝**早晨5点出发系在合理时间之内,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祝**并非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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