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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书雄诉翁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4月达成大理石供货协议,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了11万元的大理石,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以此前所供大理石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擅自把货悉数扣下,却只给原告打了7万元的货款欠条,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游书雄大理石货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翁永丰2014年5月29日”的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光盘、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大理石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0000元,但未提供被告接受110000元货物的证据,仅提供被告欠货款70000元的欠条,且即使原告是向被告提供了110000元货物,从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而原告接受被告70000元欠条的事实来看,原告亦是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认可被告欠其70000元货款的事实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收到货物后五日内付款但未提供扎实证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游**货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翁**负担1550元,由原告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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