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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与被告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诉被告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转让花垣县美丽人生商务会所的协议。同日,被告认为该会所经营场所可能要拆迁,请求原告就拆迁补偿款部分分配50%给被告,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股份协议”,其内容为“美丽人生从投入建设之日起所有资金及其投入费用由麻*、蔡**人全部投入,所投资金(附带部分除外)及产权两人各占50%”。该“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协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与主合同《转让协议》的条款相矛盾。原美丽人生商务会所,原告麻*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工商登记也无记载原告任何个人股东情况和出资证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利润。被告蔡*采取欺诈、隐瞒事实,把原美丽人生商务会所经营场地(该场地是花垣县畜牧水产局办公区,属花垣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资产欺骗原告人为私有产权。从而达到和原告签订2015年6月25日“股份协议”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综上所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双方补充签订的“股份协议”,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股份协议”应予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麻*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麻*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股份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该份协议是无效的,签订该份协议被告的丈夫刘**对原告存在欺诈、隐瞒的事实;

证据3、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美丽人生现由原告实际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股权协议》应当认定是有效的,诉状主张的欺瞒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相符印证,说明麻兴是知晓美丽人生是租赁经营的,不存在其所主张的欺诈行为。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麻*与蔡*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就花垣美丽人生美发会所经营转让达成以下协议:转让价款为528000元;蔡*的个人债务与麻*无关;从6月份直至租用店面期满止,所有的经营管理由麻*全权负责;店里物品、职工及经营事务,由麻*处理,其他事务由原美丽人生股东负责,与麻*无关;本年6月份以前的其他外面合作与协议一律作废,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均由蔡*自行解决,与麻*无关;麻*经营期间蔡*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经营,蔡*的所有股东只享有其经营利率比例的分红,不得以其他方式干扰麻*经营;麻*、蔡*双方的其他营业事务各自负责解决,均与对方无关;协议从6月份开始生效;如有其他事宜麻*、蔡*另行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股份协议》,约定:美丽人生从投入建设之日起所有资金及其投入费用由麻*、蔡*全权投入,所投资金(附带部分除外)及产权两人各占50%。协议所注明的“附带部分除外”是指原告经营后投入的资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采取欺瞒手段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补充签订《股份协议》,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麻*向本院主张其与被告蔡*签订的《股份协议》是在被告隐瞒美丽人生经营门面系租赁而非蔡*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的。但是麻*对被告存在欺诈这一事实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交的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协议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股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麻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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