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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岑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金星嘉苑3栋1单元1403号户型房,当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和旺金星嘉苑内部认购协议》,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方放弃认购房产权利,定金可退,并将合同第四项“并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划掉取消。因被告多次延迟看房、选房时间,故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合同承诺书里的“付款时间严格按照和甲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执行”的条款内容。因为,协议要求原告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当时房子都还没建成,无法选看,且原告也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所以,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因被告方商品房销售资格证书尚未办理齐全,在约定期间无法看房、选房(口头约定期2014年3月),且在约定期过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看房选房受到被告方推脱延迟,因原告住宿需求,已被迫在其他地方购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无息偿还本金,屡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认购协议金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共计64,18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和旺金星嘉园内部认购协议》,答辩人随即收取了被答辩人三万元定金。协议还约定了违约的处理,即答辩人“如房子未按图施工,承诺退还定金”,被答辩人“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款,则视为自动放弃购房,……甲方将该房另行出售”。除此之外,答辩人并没有如被答辩人所称的“口头承诺如原告放弃认购房屋,定金可退”之事。答辩人之所以划掉协议第四项中“并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是因为退与不退定金的情形在该协议第二项中已有规定,所以第四项中划掉这一内容并非针对被答辩人放弃购房的违约情况的承诺;2、被答辩人在其诉讼中说答辩人“多次延迟看房、选房时间”这不是事实。究竟是否延迟选房,被答辩人只要看认购协议选定的“金星嘉苑3栋1单元14层1403号房”的内容就不言而喻。关于看房时间是否迟延,一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做出约定,二是答辩人3号栋房屋是工程进度最快的,在2014年3月已建至7层,被答辩人可随时察看房屋内部结构,并没有出现如被答辩人诉状所说的“约定期过后一年多时间,推脱延迟看房选房”的情况。3、被答辩人诉说答辩人“商品房销售资格证书尚未办理齐全,在约定期无法看房、选房”,这一点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证书是否办理齐全与被答辩人看房选房没有必然联系。二、被答辩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所签的“内部认购协议”收取被答辩人三万元现金属于定金,是作为被答辩人将来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在答辩人仍在继续履行认购协议,没有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现在撕毁协议,放弃认购房屋,提出双倍返还定金,是彻底的违反协议及其所作的关于“严格按照和甲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执行,否则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违约事实存在,被答辩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必须继续遵守和履行协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罗**与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签订了《和旺金星嘉苑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邵阳市建设南路金星嘉苑3栋1单元14层1403号房,建筑面积为92.3㎡(按预测面积计算,最终以政府测量为准)。二、乙方在签订此认购协议时,须向甲方缴纳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作为认购担保……三、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标准单价3,120元/㎡,给予25,360优惠,优惠后单价为人民币2,845.24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62,616元整。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后,即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计人民币82,616元,余款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房子上正负零,能看到房子大致格局,确定房子是否按图施工,如房子未按图施工,两房不能变三房(户内花园不能做间小卧室),承诺3万元定金可退……四、乙方在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后,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款,则视作自动放弃其认购房产之权利,房号不予保留,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但合同中“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已被划除,并加盖被告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罗**(NO.888069)交来购房定金13栋1单元14层1403号人民币叁万元。”

另查明,上述协议系原告罗**母亲代为办理,原告罗**表示认可。至今,原告尚未缴纳房款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82,616元,被告尚未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和旺金星嘉苑内部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预约合同纠纷。原告罗**与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签订的《和旺金星嘉苑内部认购协议》是商品房预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系立约定金,其目的在于以此作为取得认购房的优惠购买权,为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房款百分之三十,但此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也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原告所述的“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方放弃认购房产权利,定金可退”,与经双方协商已经将协议中“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条款划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10日内退还原告罗**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2元,由原告罗**负担人民币351元,由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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