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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与被告姚**、刘*、宁乡**限公司、刘*、肖木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姚**、刘*、宁乡**限公司、刘*、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宁乡**限公司、刘*、肖**为本案被告,原告颜**,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乡**限公司、刘*、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永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因支付案外人熊欢成工资及材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2840000元汇入熊欢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7%,被告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借款2840000元汇入熊欢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无钱偿还,于2015年5月23日结算,借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被告姚**为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刘*未还清,由被告姚**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顺延照计)。

原告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事实;

4、汇款单,拟证明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5、还款计划,拟证明刘*、刘*、肖木桥借款事实,姚**进行担保,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归还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284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且本案姚**承担的是一般担保,应先由借款人进行偿还,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时候,才由担保进行偿还。且在2015年5月24日时,被告肖**已偿还了95000元。

被告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已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宁乡**限公司、刘*、肖木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需要以原件进行核对,证据3也恰恰证明了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借款人由刘*变更成了刘*、宁乡**限公司、刘*、肖木桥,而姚**的保证也变更成了一般保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28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7%,被告姚**、刘*、肖**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被告刘*的要求将借款本金2840000元汇入熊欢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无钱偿还,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若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刘*未还清,由被告姚**归还。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姚**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在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协议书签字,被告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姚**在还款计划担保人签名,担保责任未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姚**主张其连带担保责任已变更为一般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时,再由其承担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将利息计入本金,该利息的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397600元(2840000元×2%×7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顺延照计),剔除已支付的95000元,利息尚欠30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姚**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支付利息302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颜**;被告姚**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二、驳回原告颜**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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