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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乐**责任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间接性劳务关系。被告在生育期间,原告按照劳务合同足额给付劳务工资。被告的产假与申请带薪休假一年相重合,原告不需要重复给付生育津贴差额4613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满后,2014年4月12日起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津贴1249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4613元和停工津贴124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调岗聘任合同书》(2013年3月1日),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

2、《申请报告》(2013年8月26日),拟证明被告超额享受了法律规定的孕假,原告全额给付了被告孕期和产期的工资(850元/月);

3、《谈话记录》,拟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且是间歇性的劳务关系;

4、《报告》(2014年4月19日)和领据(2000元生育费),拟证明原告不但按照劳动法规给付了被告相关待遇和补助,而且在被告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给予了相关的生育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05年4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参加生育保险,被答辩人应当补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3、被答辩人无故不安排答辩人上班,导致答辩人停工,应当支付停工津贴。

被告冯**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6、工牌、培训合格证、职业技能合格证,拟证明被告于2005-2008年在原告处任化验员;

7、《远山乳业出厂报告》、《卫生细菌学校检验原始记录检验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上班;

8、《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独生子女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检查出怀孕,2013年11月19日分娩;

9、《申请报告》、《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怀孕后向原告打报告要求换岗,未获批准,被告在产假休完后要求上班,提高工资待遇,未获批准;

10、湘**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9年多;

11、调解建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纠纷,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1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中《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证据1没有原告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2月10日,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成立。2011年3月30日,远**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进入原告前身远**公司,在远**公司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并在《远山乳业酸牛乳出厂报告》、《检验原始记录》中检验签字栏签名。2006年7月26日,被告取得湘潭市卫生监督管理所颁发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该证中的单位一栏填写的是“远山乳业”。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取得湘潭**控制中心发放的《健康体检卫知培训合格证》。

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湘潭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先兆流产”。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8年,现怀孕后检测出有先兆流产,公司暂无适合的工作,建议被告回家保胎休息,待生下小孩后再回公司,被告表示赞同,但希望公司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助。

2013午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其内容是:因本人怀孕期间,在此岗位工作由一定困难,请求领导能给予工资补助850元/月,在合同期内,带薪休假。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顺产下一女,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其内容是:本人休息期已到,我还是愿意回公司上班,在上班之前,请领导把怀孕期产期待遇结清(生育费顺产2000元),另请领导酌情考虑,适当提高我的工资待遇问题。同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彭**谈话,其内容是:1、被告现向原告公司提出重新入职申请,希望公司领导予以考虑;2、被告对公司在她孕产期间进行合情合理的安排及待遇表示满意;3、被告因小孩还小,需照顾,希望公司能就其特殊情况在一段时期内,在工作时间上给予相对灵活的安排;4、被告认可公司一直以来对她的待遇安排,符合相关规定,并无其他纠纷。

2014年4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生育费用2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

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出具《调解建议书》,就被告向该会反映原告公司克扣拖欠产假工资、停工工资等问题,依法建议被告向原告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直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没有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另查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前,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发放被告工资850元/月,共发放了11个月。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湘潭市城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湘潭市城区范围内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12元/月。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湘潭市城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

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补缴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支付申请人孕期工资补差142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应发7455元,已发6035元);3、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补差7246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12日应发10533元,已发3287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2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5、支付因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6、支付停工工资2400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

2015年8月31日,该委出具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湖南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冯**生育津贴差额4613元;二、由被申请人湖南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冯**停工津贴12497元。以上第一、第二项合计17110元。三、申请人冯**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再查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主张其2005年4月1日起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间歇性的劳务关系。但被告提供了有其签名的2005年4月l日《远山乳业酸牛乳出厂报告》、《检验原始记录》;提供了2006年《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2007年9月l2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有效的《健康体检卫知培训合格证》;提供了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记录等,以上均是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获得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5年4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延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育津贴差额问题。1、关于被告产假期间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顺产下一子,属于晚育情形,且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湖南省**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产假期间为158天,即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关于产假工资是否应当补差问题。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生育保险,根据《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应当由原告按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仲裁阶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前,被告正常工作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原告只按被告病假工资每月850元的标准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发放被告生育津贴7900元(1500元/月÷30天/月×158天),扣除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已经发放的生育津贴3287元(850元/月÷30天/月×116天),还应当补发生育津贴4613元。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46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工资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提交报告,要求休完产假后返回原告处上班,结清生育费用。但原告只是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被告生育费用2000元,并没有安排被告上班,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导致被告一直停工。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津贴8701元(1012元/月×8个月+1012元/月÷21.75天/月×13天),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停工津贴3796元(1112元/月×3个月+1112元/月÷21.75天/月×9天),以上合计12497元。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津贴124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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