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湘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与其前妻汪*某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后,因其认为汪*某家欠了自己的钱,遂经常到汪*某家中闹事。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邀集其朋友来到醴陵市汪家家门口,并在门口烧钱纸点香烛,被汪甲某的朋友周**看到,周**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朱**等人随后手持斧头将周**打伤,汪甲某家人遂报了警。醴陵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来龙**出所先后出警,出警民警对被告人朱**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告知被告人朱**要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协商解决经济纠纷,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2.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纠集汤某某(在逃)开车尾随汪**乘坐的的士至本市嘉树乡井冲村公路附近,拦住汪**和汪某某所乘坐的的士后,被告人朱**和汤某某用刀将汪**砍伤。经法医鉴定,汪**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得知汪**在本市周某某家,遂持鸟铳来到周某某家门口找到汪**,和汪**吵架后朱**扬言要搞死汪**,并当场朝空中开了一鸟铳。

4.被告人朱**于2015年分别以800元和10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两支鸟铳用于打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醴陵市公安局大障中心派出所民警对醴陵市被告人朱**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检查出两支藏匿在家中三楼的鸟铳。经鉴定,两支鸟铳均为枪支。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李*认为对被告人朱**所持鸟铳是否为枪支的鉴定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所持鸟铳为枪支;被告人朱**所涉嫌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是因家庭、婚姻、经济纠纷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杨**认为相关枪支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被告人朱**的行这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朱**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与其前妻汪*某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后(其离婚协议书上注明的财产和债务问题为无),因其认为汪*某家欠了自己的钱,遂经常到汪*某家中闹事。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邀集其朋友来到醴陵市汪家家门口,并在门口烧钱纸点香烛,被汪甲某的朋友周**看到,周**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朱**等人随后将周**打伤(未作伤情鉴定),汪甲某家人遂报了警。醴陵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来龙**出所先后出警,出警民警对被告人朱**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告知被告人朱**要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协商解决经济纠纷,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2.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纠集汤某某(在逃)开车尾随汪**乘坐的的士至本市嘉树乡井冲村公路附近,拦住汪**和汪某某所乘坐的的士后,被告人朱**和汤某某用刀将汪**砍伤。经法医鉴定,汪**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得知汪**在本市周某某家,遂持鸟铳来到周某某家门口找到汪**,和汪**吵架后朱**扬言要搞死汪**,并当场朝空中开了一鸟铳。

4.被告人朱**于2015年分别以800元和10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两支鸟铳用于打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醴陵市公安局大障中心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朱**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检查出两支藏匿在家中三楼的鸟铳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两支鸟铳均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朱**被醴陵市公安局网上通缉,2015年11月3日被长沙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11月6日将其移交醴陵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所扣押的鸟铳已由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集中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疑似枪支照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沙铁**站派出所移交证明、归案说明、大障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警情库一接处警详细信息、门诊病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贺*、汪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周**的证言;3.被害人汪**、汪**的陈述;4.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1729号物证鉴定书;6.检查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藐视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寻衅滋事虽是以婚姻、债务纠纷为由实施,但其行为经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被告人朱**仍借故生非,于2015年2月13日、4月18日两次持凶器殴打、恐吓他人,对该两次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具有枪支鉴定资质,对被告人朱**所持鸟铳是否为枪支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且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在三年(不含)以上,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朱**所持鸟铳是否为枪支的鉴定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所持鸟铳为枪支,被告人朱**所涉嫌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是因家庭、婚姻、经济纠纷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杨**认为相关枪支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朱**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因债务纠纷于2014年8月29日初次到汪家闹事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以及被告人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于2015年11月3日被长沙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故至被告人朱**于同年11月7日被刑拘前被羁押的四日可折抵刑期四日。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朱**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已扣除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的四日。)

二、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鸟铳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