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及其辩护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乙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向*甲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14时许,李*乙与其母亲段*乙、其两个表姐、一个表侄及被告人段*甲(系李*乙表哥)共6人,到洪江**蓉中学3栋2单元向*甲姐夫家中找向*甲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段*甲用拳头对向*甲、向*乙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向*甲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向*甲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向*乙鼻骨骨折、眶周血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向*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段*甲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凹凸彩印厂车间内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接回刑事拘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甲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邓**、邓**、段*乙、李*乙、田*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因被告人段*甲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赔偿已全部到位,故变更之前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因亲戚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段*甲认罪态度较好,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段*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段*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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