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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柯化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柯化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刘**、柯化用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被告刘**、柯化用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4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陈*银行户口向被告柯化用转账200000元整,其余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2月12日,被告刘**、柯化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将被告刘**名下所有三江花中城14栋704号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已数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不愿偿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柯化用支付借款2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本金290000元,利息为从2015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11000元,共计30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柯化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柯化用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00000元,没有290000元。根据原告陈*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在2013年2月12日以前每月向原告偿还款项,在出具借条时又将利息加上,故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大部分款项应在200000元本金中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刘**、柯化用自2010年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陈*通过陈*的账户向被告柯化用转账支付200000元,此后双方又有多次现金借款。2013年2月12日,被告刘**、柯化用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共计贰拾玖万元整,本人以三江花中城14栋704室作为抵押,购房合同编号(20087031704),购房合同壹份发票一张,发票号:40022536,抵押在陈*处。每月按利息740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刘**、柯化用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400元,此后被告刘**、柯化用未再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柯化用主张其在2010年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原告陈*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支付的款项数额。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柯化用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刘**、柯化用自2010年起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刘**、柯化用转账支付200000元,且双方亦存在多次债权债务的往来。2013年2月12日的借条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对原告陈*提出的本案借款本金为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刘**、柯化用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柯化用提出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柯化用偿还给原告陈*的利息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核减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刘**、柯化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陈*支付的具体金额,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陈*与被告刘**、柯化用在2013年2月12日的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息7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刘**、柯化用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每月74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对被告刘**、柯化用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支付的利息予以采信。原告陈*与被告刘**、柯化用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柯化用应从原告陈*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原告陈*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柯化用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借款29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陈*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柯化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刘**、柯化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7.50元,由被告刘**、柯化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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