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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湖南**达学院、长沙高新**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树达学院(以下简称树达学院)、被上诉人长**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被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麓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苏**于2003年6月通过应聘进入树**院工作,担任辅导员,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9月1日,苏**、师范大学和树**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师范大学,用工单位为树**院,受聘人为苏**,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三方又于2009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8月30日,苏**在离职补偿发放表上的领款人处签名,领取了离职补偿金13175元。2011年9月1日,麓**公司和师范大学、树**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麓**公司向师范大学、树**院提供派遣人员,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同日苏**(乙方)与麓**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高新**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麓**公司派遣苏**到树**院从事学生工作,工资为每月12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日苏**和树**院签订《接收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工作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上岗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树**院函告麓**公司,称根据上岗协议,苏**的上岗服务期限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树**院将不再安排工作。苏**在树**院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止,之后麓**公司未另行安排苏**工作。后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树**院、麓**公司、师范大学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款项,仲裁委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由麓**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苏**无工作期间的报酬,驳回苏**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和麓**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苏**确认和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虽和师范大学、树**院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苏**自入职后一直在树**院工作,由树**院发放工资,应该认为用人单位为树**院。在劳动争议发生前,苏**并未对此三方协议提出异议,现苏**以此三方协议主张师范大学和树**院构成共同欺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后苏**和树**院的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于2011年9月1日终止,苏**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苏**和树**院的劳动关系终止。苏**此时在树**院连续工作八年时间,不属于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苏**主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8年以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苏**和树**院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日已经终止,苏**在2014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此时苏**要求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后苏**和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和树**院签订的《接收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苏**主张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据此主张赔偿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主张树**院和麓**公司共同欺诈苏**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苏**未提交证据证明树**院、麓**公司、师范大学有支付2013年年终奖义务的证据,对苏**要求支付8个月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树**院和苏**的《接收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以后,树**院已经函告麓**公司不再安排苏**工作,但麓**公司未另行安排原告工作,致苏**没有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麓**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按长沙市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759.5元(1160元/月×2个月+1265元/月×4.3个月)。苏**确认其和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麓**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苏**的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麓**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元(1265元/月×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支付劳动报酬7759.5元;二、限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元;三、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麓**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苏**与树**院劳动关系解除,同时认定苏**与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与事实不符。苏**与麓**公司、师范大学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二、苏**与树**院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原审判决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认定苏**提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三、即使苏**与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有效,麓**公司也存在拖欠工资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苏**向原审法院仲裁庭提交了大量证明树**院、麓**公司、师范大学串通欺诈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均未予以评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树**院支付苏**拖欠工资(含奖金)及合同无效工资损失赔偿金两项共计2.282万元以及因拖欠工资(含奖金)和经济补偿金而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6.7441万元;2、树**院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依法应支付苏**的赔偿金105167.48元;3、树**院支付苏**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用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相当于当期应得工资总额的赔偿金7.1928万元;4、树**院、麓**公司、师范大学之间就上述第1项至第3项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苏**与麓**公司、师范大学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内容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学院针对苏**的上诉答辩称:一、在仲裁及一审中,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树**院有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义务。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二、树**院与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期限届满已依法终止,苏**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办理了离职手续。苏**应该清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法律后果,随后,苏**与麓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树达协议签订接受劳务派遣协议,说明苏**对其与树**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是知情并接受的。三、麓谷劳务公司与苏**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四、苏**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五、苏**称原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没有评析及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对苏**多次对主管部门表达诉求的证据均作出了评判,苏**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树**院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树**院也从未欺诈过任何员工。树**院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同意苏**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工作,也是考虑到了劳动者再就业的需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麓**公司针对上诉人苏**的上诉答辩称:一、苏**主张与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即不认可与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又要求麓**公司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自相矛盾,依法不应支持。二、苏**主张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之前的待遇与麓**公司无关,苏**与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其与树**院的劳动待遇已经结清,现要求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麓**公司与苏**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归于苏**自身原因,麓**公司没有过错,苏**无权向麓**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及没有出勤上班期间的工资。在苏**被树**院退回用工后,麓**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但是苏**拒不理会。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也对派遣员工被退回用工后的劳动关系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四、麓**公司不存在与树**院恶意串通,损害苏**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师范大学针对上诉人苏**的上诉答辩称:苏**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与师范大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师范大学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欺诈苏**的行为,苏**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所以不应支持苏**要求师范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麓谷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苏慧群无工作期间的报酬不服,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麓谷劳务公司不支付苏慧群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驳回麓谷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树**院终止与苏**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应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麓谷劳务公司与苏**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树**院应否赔偿苏**工资损失以及实际用工期间的二倍工资。三、树**院是否存在拖欠苏**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的情形,以及应否支付额外的赔偿金。四、苏**要求树**院、麓谷劳务公司以及师范大学对上述一、二、三项中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苏**与树**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苏**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随后苏**与麓**公司签订了《长沙市高新**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与树**院签订了《接收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由麓**公司派遣至树**院工作。由此可见,苏**对树**院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知并接受的,树**院终止与苏**的劳动关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树**院不存在违法终止与苏**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向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苏**要求树**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苏**与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树**院签订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苏**主张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要求树**院赔偿合同无效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苏**与树**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建立起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苏**要求树**院支付劳务派遣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应当对树**院拖欠其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苏**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树**院存在拖欠其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的事实,苏**据此要求树**院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也缺乏法律依据;且苏**于2011年8月31日即与树**院终止了劳动关系,苏**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苏**要求树**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同无效的工资损失、拖欠的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额外的赔偿金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苏**要求麓**公司、师范大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苏慧群待岗期间的劳动报酬7759.5元及经济补偿3795元未提出上诉,应视为麓谷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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