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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按2分/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96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称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原告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回忆,被告仅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全部已经还清。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没有被告指模,故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即使借条为真,根据借条记载,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296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吴**现金计币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故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分次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陈述其仅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代偿债务等方式已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条据所载,原、被告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吴**可随时向被告陈**主张还款,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确定的问题。借款需依约偿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18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述18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6000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已通过现金支付、代偿债务等方式清偿上述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确定的问题,根据条据所载,原、被告并未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据所载,原、被告并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具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权利。现被告陈**经原告催告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自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被告陈**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欠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60000元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本案受理费5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92元,由原告吴**承担3692元,被告陈**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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