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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安**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福县石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谢**到石**矿上班,具体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由带班组长领取后再向谢**发放。2013年6月,因作业界面水深危险,谢**所在的班组停工。2013年7月6日,谢**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后谢**与石**矿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于2013年9月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谢**与被申请人石**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谢**认为自己系石**矿的职工,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0日晚,谢**因与石**矿劳动关系一事,窜至石**矿盗窃炸药3包及雷管4枚,后经一、二审判决,谢**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具有用工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应由用工单位进行举证。石**矿提供2011年煤矿雇主责任保险单与2011年3月至12月的民工工资表,所记载的职工人数、姓名均存在部分不符,石**矿提供的2012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实为其所有职工购买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石**矿未向法院提供2008年起至2013年的完整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职工信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石**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况且,本案中尚有其它多项证据可以证明谢**与石**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谢**自2008年4月起在石**矿处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石**矿称与谢**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谢**与石**矿之间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矿负担。

本院查明

石**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谢**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主要是:1、石**矿从未向谢**发过工资,也未对其考勤,谢**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一审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悖于法律规定;2、石**矿一审提交的2011年煤矿雇主责任保险单及2011年3月至12月的民工工资表足以证明谢**不是该煤矿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谢**自认工资由煤矿向班组长发放后再由班组长向组内人员发放,该工资发放形式足以证明石**矿没有工资支付凭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谢**答辩称,1、公安机关侦查谢**盗窃爆炸物案时石**矿负责人周**、刘**及矿工刘**等人所作的多份询问笔录,以及煤矿为谢**出具的谅解书、多名工友签名的证词等证据足以证明谢**为该矿工人;2、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等材料属于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的材料,石**矿提交的上述材料中没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矿工彭**的信息,可见石**矿未向法院如实完整提交前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溪煤矿与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安福县公安局民警就谢**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一案对石**矿矿长周**进行调查,当询问周**有何嫌疑对象时,周**陈述:“我怀疑是曾经在我煤矿挖过煤的湖南籍民工谢**……”。2013年11月29日,石**矿就谢**犯盗窃爆炸物罪一事向安福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一份,其中表述:“谢**拿我单位雷管、炸药之事,考虑他曾在我单位工作过,知道他平时为人忠厚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矿一审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至12月的民工工资表及2011年雇主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据。但该证据中记载的职工人数和姓名存在部分不符,且没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矿工彭**的信息。另外,石**矿采取将工资发放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分发给组员的工资发放形式,也导致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未能全面记录所有矿工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未在石**矿工作过。在谢**盗窃爆炸物罪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石**矿矿长周**所作的询问笔录、石**矿出具的谅解书及石**矿多位矿工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谢**与石**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石**矿关于其与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福县石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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