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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中华联合**司慈利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中华联合**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徐**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浓诉称:2015年7月16日,许**驾驶湘G2ZQ99号小型客车到杨*浓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因许**无视洗车行的危险提示,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导致自动洗车设备严重受损,进而导致洗车行停业一个多月,造成杨*浓遭受各种经济损失40800元。许**在联合财**公司为湘G2ZQ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设备维修费及停业损失共计40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1份及照片4张(编号证据1),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许**无视危险提示,将湘G2ZQ99号小型客车驶入原告的自动洗车间,损坏原告洗车设备的事实;

《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编号证据2),拟证明许**在车辆出险后向保险人报案及保险人受理该案的事实;

《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慈利**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编号证据3),拟证明杨**因许**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慈利**证中心确认为4万元及支出认证费用800元的事实;

4、维修费收据(编号证据4),拟证明因许**的行为致杨**为维修洗车设备支付维修费188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2015年7月16日,许**第一次到杨**的洗车行洗车,将注意力主要放在汽车驾驶上,加上杨**设置的提示标志非常小、不醒目,无法让许**快速、准确看清提示内容,故杨**所诉许**“无视危险提示”与客观事实不符;杨**的洗车设备受损是实际的,但杨**并未因此停业,故杨**要求许**赔偿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杨**的洗车设备是因许**到杨**的洗车行接受消费服务才受到损坏的,洗车行虽设置了危险提示,但并未禁止顾客将车驶入洗车房,且许**在接受服务时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杨**对涉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杨**自行承担;即使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许**与联合财**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许**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应驳回杨**对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资料(编号证据5),拟证明杨**(服务方)未对许**(消费者)驾驶机动车进入洗车间进行引导、指导,是涉诉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许**在接受服务时对涉诉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

2、图片4张(编号证据6),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杨**的洗车房是允许自行驶入的,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较小、不明显,洗车房的作业模式有人工、机洗两种;

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编号证据7),拟证明许**在联合财**公司为湘G2ZQ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证据8),拟证明涉诉事故致许**自车受损,支出修理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杨**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联合财**公司初步定损额5000元相差太大;维修中维修人员的差旅费、停业损失、诉讼费等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法院应驳回杨**对联合财**公司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证据9),拟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停业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杨**所举证据1,许**所举证据5、6,系相对方围绕事故发生原因等所举的证据,相对方及被告联合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分担。杨**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的洗车设备受损系许**无视危险提示所致;许**则认为:洗车行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较小、不明显,且许**(消费者)驾车进入洗车间时,洗车行并无专人进行引导、指导,是涉诉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联合财**公司认为:证据表明事故的发生杨**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许**安全意识淡薄,直接将车驶入洗车间,是洗车行设备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明知消费者自驾车辆驶入洗车间存在设备损坏风险,但无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许**主张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洗车行系机洗和人工结合的操作模式,杨**没有否定,本院予以采纳;

杨**所举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许**在车辆出险后向保险人报案及保险人受理该案的事实;

杨**所举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修理人员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洗车设备受损需要维修的实际,本院确认:2015年8月20日,杨**支出的修理费为该收据所载18870元;

杨**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论书关于杨**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与本院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该结论书关于杨**支出的修理费数额的证明效力;但该结论书关于杨**遭受21168元营业损失的结论,因无计算该营业损失数额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故该结论书关于杨**营业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800元认证费用,两被告亦持异议,但有认证事实及认证费用发票,本院确认杨**因价格认证支出认证费用800元;

许**所举证据7,杨**及联合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许**在联合财**公司为湘G2ZQ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4日23:59:59止;

许**所举证据8,杨**及联合财**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诉事故许**本车受损支出修理费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杨**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

联合财**公司所举证据9,杨**、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停业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杨**系个体工商户,在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5组经营“我爱我车汽车美容中心”,从事汽车洗车、美容等服务。该汽车美容中心有一台自动洗车设备,为确保安全,受洗的汽车进入洗车操作间应遵循特定的操作规程,为此,该汽车美容中心在操作间入口的墙上设置了空挡、松开手刹等的警示标志。2015年7月16日,许**驾驶湘G2ZQ99号小型客车到该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因不熟悉洗车的相关规程,该汽车美容中心也未派人引导,许**就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从而导致杨**的自动洗车设备受损。该洗车设备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就设备修复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杨**只得自己聘请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修复并支付维修费18870元。2015年8月20日,该洗车设备的修理工作完毕,并再次投入使用。洗车设备修理期间,该汽车美容中心的洗车业务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停业。另查明,许**在联合财**公司为湘G2ZQ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4日23:59:59止。涉诉事故发生后,许**向联合财**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联合财**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定损,但三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存在分歧。2015年8月25日,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慈利**证中心对涉诉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9月16日,慈利**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杨**的洗车设备维修损失为18870元,停业损失为21168元,两项取整数为4万元。为进行相关损失评估,杨**支付价格认证费用800元。2015年10月21日,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8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杨**经营的“我爱我车汽车美容中心”的自动洗车设备受损系被告许**忽视洗车行的安全警示,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所致,故原告杨**要求被告许**赔偿设备维修费1887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公司系湘G2ZQ9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杨**的维修费损失1887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所余16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予以赔偿。自动洗车设备受损,对原告杨**洗车行的业务产生一定影响是客观的,但原告请求赔偿停业损失的证据不足,加上杨**的洗车行在设备维修期间并未完全停业,且杨**的洗车行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未安排专人督促驶入操作间的车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其对自动洗车设备受损亦存在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停业损失以原告杨**自行承担为宜。杨**要求许**赔偿认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涉诉事故所遭受的维修费损失18870元,由被告中国联**司慈利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杨**因价格认证所支出的认证费800元,由被告许**予以赔偿。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杨**负担420元,被告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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