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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付*及手语翻译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系聋哑人。2015年10月9日,杨某某、付*与卓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乘车来到沅陵县城实施盗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付*四次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张某某、罗*、龚某某、李**实施扒窃,盗得现金2390元,所得现金交与卓某某保管。2015年10月12日9时许,杨某某、付*在公交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月15日,公安民警从卓某某处缴获赃款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罗*、李**、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等笔录;

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作案时均系聋哑人,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田**、邓**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付*系聋哑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付*系聋哑人。2015年10月9日,杨某某、付*与卓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乘车来到沅陵县城实施盗窃并住宿在沅陵县城聚缘宾馆。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付*先后四次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张某某、罗*、龚某某、李**实施扒窃,盗得现金2390元,所得现金交与卓某某保管。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在1路公交车上盗得张某某现金300多元;

2、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在1路公交车上盗得罗*现金90多元;

3、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龚某某钱包时,被龚某某发现,杨某某、付*只盗得龚某某现金400多元:

4、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在1路公交车上盗得李某某现金1600多元。

2015年10月12日9时许,杨某某、付*在公交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月15日,公安民警从卓某某处缴获赃款1600元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付*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0月12日9时,将被告人杨某某、付*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抓获的事实。

3、残疾人证2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付*系聋哑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公安民警从卓某某处缴获赃款1600元并扣押。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沅陵县城聚缘宾馆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有3个聋哑人在她宾馆开房住在412房。其中一个人还与她有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6、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他与杨某某、付*相约乘车来到沅陵县城实施盗窃。次日,杨某某与付*先后在沅陵县城公交车上对乘客实施扒窃,他在聚缘宾馆房间睡觉,他们将所得现金交与他保管。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2015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她乘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从城南一品楼广场佳惠超市门口至城南金水路的路段上钱包被人扒窃,被盗现金300多元。

8、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8时许,她乘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从城北家家旺旺超市门口至城南一品楼广场路段上钱包被人扒窃,被盗现金90多元。

9、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8时许,她乘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从种子公司门口至城南凤凰山广场路段上钱包被人扒窃,被盗现金400多元。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9时40分,她乘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从城南地税局门口至城北水果市场路段上钱包被人扒窃,被盗现金1600多元。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与付*、卓某某相约乘车来到沅陵县城实施盗窃。2015年10月10日,她与付*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实施四次扒窃,盗得现金2390元,所得现金交与卓某某保管。

12、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9日,他与杨某某、卓某某相约乘车来到沅陵县城实施盗窃。次日,他与杨某某四次在沅陵县城1路公交车上对乘客实施扒窃,盗得现金2390元,所得现金交与卓某某保管。

13、辨认笔录9份,证明经被告人付*进行辨认,指出杨某某与他一起实施扒窃的人;经证人卓某某进行辨认,指出杨某某、付*就是实施扒窃的人;经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指出付*就是与她一起实施扒窃的人,卓某某就是保管钱的人;经被害人龚某某进行辨认,指出杨某某、付*就是在县城1路公交车上对其实施扒窃的人;经被害人罗*进行辨认,指出付*就是在县城1路公交车上对其实施扒窃的人;经证人曾某某进行辨认,指出杨某某、付*、卓某某就是在她宾馆开房住在412房的3个聋哑人。

14、提取笔录2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龚某某提供的5张被告人杨某某、付*监控照片和对证人曾某某手机微信记录、住房登记进行提取。

15、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付*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指定辩护人田**、邓**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付*系聋哑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卓某某处扣押的赃款16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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