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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沅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在官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郑**。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郑某某经常打原告李**。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陪表姐向小*去沅**医院检查,被告郑某某怀疑是原告自己作检查,将原告李**暴打一顿,造成原告李**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故原告李**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李**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沅陵县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欲证实被告郑某某殴打原告李*某并造成原告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郑某某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沅**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婚生女郑*甲患有腹股沟斜疝,需要住院治疗。

庭审质证时,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李**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李**的伤情是被被告郑某某殴打造成的。原告李**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承认其殴打了原告李**,故对原告李**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郑某某的表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不好,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5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女郑**患有疝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现被告郑某某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李某某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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