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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晟**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糜欢欢,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担任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1265元,另发放岗位工资200元和岗位津贴269元。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每月合计766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与同事有肢体冲突,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5月21日,因被告连续6天没有上班,原告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及奖惩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夜班补贴均在工资中予以发放,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夜班补贴和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的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仲裁机关在计算工资时没有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75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夜班补贴15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2015年3、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0元、2626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5月1、2、3日,被告正常上班,2015年5月4日,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一天。对于夜班补贴,被告主张其在其他公司有夜班补贴,但原告没有向其支付。

2015年5月,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矛盾。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提出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没有来公司上班,已旷工7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限于2015年5月22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

被告随后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0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250元;2、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75元;3、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夜班补贴150元;4、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98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求职人员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员工考勤制度、通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1、2、3日上班,5月4日补休一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只有2015年4月领取全月工资,考虑被告从事的岗位工资基本稳定,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5年4月的工资2626元为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机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574.72元(2500元/月÷21.75天*1天*200%+2500元/月÷21.75天*1天*300%),仲裁裁决支持498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应当支付其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75元(2500元/月*0.67月)。

三、关于夜班补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夜班补贴待遇,且不能具体计算夜班补贴标准,因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夜班补贴。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50元,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加班费498元;

二、原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75元;

三、原告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发夜班津贴150元;

四、原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发工资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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