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要求原告严**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严**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逃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严**与被告周**朋友关系。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严**借款,原告严**均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尚欠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周*遂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整。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严**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严运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对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严运清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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