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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皮明义、中国平**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皮**、中国平安**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皮眀义,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清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皮**驾驶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王家厂镇万红村九组路段时,适逢原告肖*清驾驶湘JGU2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在此处与之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险”、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4347.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

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

3、皮*义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皮*义持C1D驾照,系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的情况;

4、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情况;

5、澧**医院,中南**三医院分别出具的肖**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组。拟证肖**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先后在上述院住院治疗51天,肖**自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2544.86元以及住院用药的明细情况;

6、湖南常**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先后两次行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丧失一肢体功能29.6%,构成玖级残,需1人护理70天;需二期手术费8000元,1人护理14天的情况;

7、衡水滨湖新区康兴医疗器械经销处轮椅销售发票1份。拟证肖**为康复购置轮椅一辆的情况;

8、中南**三医院二十七病室收据1组。拟证肖**在长沙治疗期间,支付护理人员廖**的陪床费及护理费的情况。

9、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各1组。拟证肖**在住院,转院,复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及支付伤情鉴定费的情况;

10、长沙市**待所收据1组。拟证肖**在长沙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的情况;

11、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肖**摩托车损失的情况;

12、澧县人民政府澧阳街道为事处与澧县澧**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澧县王**民委员会证明,肖**身份证复印件,肖**与肖**租房协议,肖**房租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肖**自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澧县澧阳街道从事木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皮*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次事发后本人为肖**垫付各项费用27000元,同意用该款抵减本人责任款,对于余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组,合计金额74384.15元(发票原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收)。拟证皮明义经手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59195.15元的情况;

2、澧县大堰垱镇卫生院收据1份。拟证皮明义支付肖**转院治疗救护车费200元的情况;

3、现金缴款单,肖**收条各1组。拟证皮明义为肖**垫付现金17304.85元的情况。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公司只能在两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医疗费用应减除非医保部分,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其依法核定;3、事发后本公司巳支付原告理赔金59195.15元应核减;4、本公司未侵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对被告皮**向本院提交的2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皮**、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2项证据中第1、3、4、7、8、9、10、11项均无异议。共同认为证据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共同认为证据第5项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共同认为证据6建议肖**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并要求对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共同认为证据第12项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明证实肖**从事木工工作不客观。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对被告皮**向本院提交的2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皮**、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2项证据中第1、3、4、7、8、9、10、11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充分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失的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公?经审查,原告肖**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1位乘员行驶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皮**、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第5项中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其应当剔除的准确数额,主张权利人应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6,湖南常**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肖**医疗终结时间是否过长?经审查,原告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40天后畸形愈合,再次行右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髌骨植骨术,鉴定单位据此建议其医疗终结时间酌情延长客观,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证据第12项中证人肖**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明证实肖**从事木工工作是否客观?本院认为,原告肖**自2013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承租居住在房主肖**座落在澧县澧阳街道的私房,在城镇从事木工的基本事实有其户籍所在地及暂居地基层组织予以证实,房主肖**虽未出庭作证,但有其签订的房租协议及房租收条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皮**驾驶属其所有的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王家厂镇万红村九组路段,适逢原告肖**驾驶属其所有的湘JGU2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在此处与之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4)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肖**,1964年6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承租居住在澧县澧阳街道从事木工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先后在澧**医院,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36929.01元,其伤情经湖南常**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玖级伤残,需1人护理70天,二期手术需1人护理14天,二期手术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急诊、转院、住院治疗、鉴定中产生有交通住宿费、鉴定费。

3、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皮**名下,该车实属其所有并由其合法驾驶,被告皮**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保险期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4、原告损失:①医疗费用144929.01元(62544.86元(原告提交)+74384.15元(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票据)+8000元(后期治疗费)=144929.0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2550元),原告实际住院51天,伙食费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因原告自已诉请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期手术伙食补助费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13200元(6880元(长沙住院期间护工工资)+720元(澧**医院住院9天)+5600元(术后护理10周)=13200元],原告诉请二期手术后护理2周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9273元/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④残疾赔偿金73340元(18335元/年×20(年)×20%(玖级残)=733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6570元/年,因原告自己要求按18335元/年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⑤误工费38248元;⑥交通住宿费5000元由本院酌定;⑦康复器材费400元;⑧鉴定费1200元;⑨摩托车修理费615元;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300元因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①-⑩项合计289482.01元,因二原告起诉未含被告垫付款,故损失核定数额大于起诉标的。

5、被告平安财保为原告肖**支付理赔款合计59195.15元6、被告皮**为原告肖**垫付各项费用及现金17504.85

元,原告转院车费1700元,合计19204.85元。

本案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皮**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与对方来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程序合法,且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皮**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系湘J7V29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肖**财产损失6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肖**伤残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168867.01元(289482.01元(总损失)-615元(财产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元(伤残金)=168867.01元],按民事责任承担。再由保险人对被告皮**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并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即167667.01元(168867.01元(余款)-1200元(鉴定费)=167667.01元]。被告皮**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1206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167667.01元。两险合计人民币288282.01元(被告平**保**公司理赔款59195.15元抵减后还应支付原告皮明义229086.86元)。

二、被告皮**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1200元(被告皮*

义为原告肖*清垫付款19204.85元抵减后,原告肖*清还应退还被告皮明义18004.85元)。

三、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皮**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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