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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新**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周**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龙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罗*、王垠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湖南新龙矿业从事采矿出矿工作至今,原告进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25日期满,2014年11月原告就递交了报告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以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既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也不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加倍工资尚差3721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58919元(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两倍赔偿金58919元(原告庭审前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保险局证明;

新龙**公司通知书;

陈**向公司的请求报告;

通知书;

陈**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陈**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陈**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银行清单;

邮件单;

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陈**身份证复印件;

新**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新龙矿业辨称:1、原告诉请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终止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给予原告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2015年1月至7月处于原告因工伤在法院的起诉期间,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交过报告;2、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到达被告处,但未选择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相关法很规定没有安排原告上岗,所以原告要求补偿和经济赔偿未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3、原告陈**的工伤赔偿争议,因诉讼被另案判决明确,并经过邵阳**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且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并未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本诉不符合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新龙矿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对陈**的情况说明;

4、季节工劳动合同及员工履历表;

5、劳动合同书;

6、原告2014年8月到2015年7月工资;

7、新龙矿业对陈**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0日在新龙矿业上班的事实,对这一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2、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被告陈**与原告新龙矿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其内容为:“因你在合同期内发生了工伤,在工伤治疗、康复、劳动合同自然延续。现你的工伤已经康复…请你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且选择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选择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便没有再安排原告上岗,但被告也未提出或解除劳动的要求。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期间,正处于新邵县人民法院一审及邵阳**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加倍工资37212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新龙矿业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只能由原告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被告在此期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加倍工资3721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支付经济补偿金58919元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前增加了要求被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两倍赔偿金58919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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