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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糜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三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5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中国农**行查询账单、中国农业**海南宝支行查询账单及查询账单部分抄录,拟证明原、被告交易期间发货与汇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

986800元,被告举证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202000元包括在986800元货款内,原告收到的货款与被告汇款一致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信息,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没有还钱的事实;

4、原、被告结算货款的信息及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在2015年3月2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抗辩归还借款的202000元是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在2015年2月前已还清全部借款,只是未将欠条收回,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帐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2000元的事实;

2、原告的银行卡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只是双方当事人所作的主观阐述,不能否认证据本身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对证据所作主观分析,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在广东从事鸡、鸭养殖,被告肖**在湖南长沙从事上述产品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电话指令发货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双方接上述方式进行交易。至2014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19万元货款付清给原告。同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2%,每月5日结清当月利息,借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超期还款加息50%。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5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借款关系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仍发生价值9868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2015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52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共计202000元,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货款而不是用于归还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和双方往来短信为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至今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202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还是用于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截然相反。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202000元是用于支付货款而不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其理由是:一、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原始借条,如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应将借条收回或由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即便原、被告双方相距甚远,根据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亦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以双方距离远、见面机会少作为未将借条收回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形成的交易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202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日止,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计算,本息尚不足

170000元,如202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则被告多归还原告30000余元借款,于情理不符;三、根据原、被告双方银行往来反应的汇款金额体现,原告陈述的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与被告汇款给原告金额相符,充分说明被告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否则扣除上述款项则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000余元,但双方均认为货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由此可推断被告支付的202000元是用于清偿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仍欠原告借款

150000元及利息未按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期还款加息50%”,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期在此基础上加息50%,超期加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息日期2015年10月5日止,利息为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9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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