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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方*、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欢欢与被告方*、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年××月××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室归女方所有;2、车牌号湘A×××××的宝马轿车归女方所有。”离婚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屋和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方*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号房过户至龚*名下;2、车牌号湘A×××××的宝马轿车过户到龚*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认为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法院追加肖*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辩称:一、被告方*与原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约束协议签订方,对被告肖*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肖*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诉争房屋和车辆均登记在被告方*名下,被告肖*有理由信赖被告方*有处分权。被告肖*与被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方*的赠与行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肖*名下,被告肖*是合法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获得的债权不能对抗被告肖*对该房屋的物权,被告肖*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三、被告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肖*无关,原告应当向被告方*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与被告方*于××××年××月××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归龚*所有,车牌号为湘A×××××的宝马牌轿车归龚*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上述财产及权益的过户手续,且房屋和车辆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与原告离婚后,于**年××月××日又与被告肖*在长沙**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归被告肖*所有;该条第(3)项约定,被告婚前所购宝马牌530车型一台,车牌湘A×××××归被告方*所有,该车未偿还的贷款由被告方*负责继续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肖*认为,自己因被告方*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予撤销。

另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2014年12月17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肖*,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被告肖*对该房所有的份额为被告方*赠与。牌号为湘A×××××的宝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2015年8月12日,因该车涉嫌套用其他牌照,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现已扣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情况、机动车查询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和牌号为湘A×××××的宝马牌轿车均归龚*所有。但被告方*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方*名下,被告方*应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上述涉案房屋,被告方*与原告离婚时虽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后被告方*又与被告肖*结婚,该房屋现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在两被告离婚后,可分别享有该房50%的份额,故被告方*只能将该房50%的份额过户给原告,对于不能按协议履行的部分,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对长沙市开福区**房享有50%的所有权;

二、牌号为湘A×××××宝马轿车归原告龚*所有,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办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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