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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6888元购买手机,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分分期贷合作商家(钱*通讯行),提交订单,分期购买苹果6plus金色国行64G,单机6888元,服务费827元,总价7715元,首付643元,分12期还款,总价款扣减首付的余额合计7072元,分期支付每期643元/月,支付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每月30日前支付月供。被告仅付款一期就再不履行合同,现已逾期超164天,共欠款82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314元,支付原告服务费758元,赔偿原告滞纳金500元,违约金631元,共82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通过分分期贷合作商家或其他渠道提交订单,分期购买所需要标的物苹果6plus金色国行64G,本合同标的物单机价为6888元,本合同标的物服务费为827元,本合同标的物总价为7715元(含服务费),乙方应依照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资信审查通过当日,乙方应当预付首付款643元,总价款扣减首付款的余款,合计7072元,分期支付每期643元/月,乙方共分12期支付甲方款项,支付期为自合同签署日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乙方应该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月供,于每月30日(还**)之前通过支付宝或指定银行网银、开户账号支付月供。如还**期恰逢29日、30日或31日。当月有此日期,则以此日期为准,当月无此日期,则还**为当月最后一日;2、甲方为分期付款服务提供商。乙方选择分期服务,标的物均由第三经销商提供,由此产生的商品、物流、售后等标的物相关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如遇问题,乙方应及时与第三方销售商沟通解决,若乙方与第三方销售商存在纠纷,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还款义务;3、如乙方累计拖欠甲方款项、服务费及滞**达10日或以上,则甲方可通过书面、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任一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全部未偿还价款必须在本合同解除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同时,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解除3日内,另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未偿还价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迟延支付未偿还价款和违约金,每延迟1日,甲方有权加收应付款项(未偿还价款加违约金之和)的1%作为滞**,甲方已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前期月供、滞**)不再退回;4、乙方若未能依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月供,则须向甲方支付滞**,滞**的金额按所有未偿还价款款总额的1%为日进行征收;5、每月指定还款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建设**路支行,账号:6227002951070241018,支付宝账户:46×××87@qq.com,户名:吴**。同日,被告在《分分期贷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苹果6plus金色国行64G,并注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每月还款为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第一期欠款643元。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分期贷客户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1、关于合同的解除和剩余款项的归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服务费及滞纳金达10日或以上,原告可通过书面、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任一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全部未偿还价款必须在本合同解除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应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每月30日还款,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643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072元(包括服务费758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其剩余款项707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本合同解除3日内,另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未偿还价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迟延支付未偿还价款和违约金,每延迟1日,原告有权加收应付款项(未偿还价款加违约金之和)的1%作为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且计算重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6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原告主张的1131元为限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朱**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707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6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131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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