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罗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驾驶湘B×××××牌号的小车沿攸县县城攸衡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驶至“七天”酒店前,遇行人王**从该车行驶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被告人王**驾驶的湘B×××××号小车因避让不及与王**相撞,造成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B×××××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人王**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和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所致,被告人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0月4日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6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王*甲已经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7434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朱*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认定自首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