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波诉称:原、被告本来互不相识,被告通过刘**介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开办砖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且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经过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当庭评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肖**提供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黄**向原告肖**借款6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率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肖**通过刘**认识了被告黄**,被告黄**因开办砖厂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肖**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黄**支付了前3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便不再支付;现已拖欠23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7600元(计算方式为:60000元×2%×23=27600元),本息合计876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肖**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黄**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黄**未按此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肖**起诉要求被告黄**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最**法院规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因此,对于月利率只能按照2%计算。原、被告尽管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黄**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利率也不能超过最**法院规定的月利率2%的最高上限,因此对于逾期部分的利率也只能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拖欠的原告肖**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7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肖**承担50元,由被告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