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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夏**、杨*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夏**、杨*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程**、夏**、杨*屿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程**、夏**、杨*屿,听取了辩护人杨**、戴**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4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程**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销售或通过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被告人杨**转卖“大炮”引线、氯酸钾等制作烟花爆竹的原材料给熊**、夏**、潘**、黄**、易**等人。其中,程**2次直接销售给熊**共计“大炮”引线5捆、氯酸钾8包。熊**购买后用于非法生产“大炮”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1人烧伤;程**通过杨**转卖给黄**、易**、潘**、夏**共计“大炮”引线8捆、高氯酸钾38包。经检验:“大炮”引线所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1.31g/根,每捆“大炮”引线含烟火药11.79千克。此外,程**还伙同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夏**分两次购买鞭炮引线210件,非法储存在武冈市邓元泰镇原城西乡政府废弃的房间内伺机出售。只卖出20多件给武冈市邓家铺镇兰田鞭炮厂,余下180多件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全部查获扣押。经清点称量并送检验,210件引线内共含有烟火药1000余千克。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夏**、潘**、黄**、易**、黄*峰、王**、曹**、刘**、戴**、陈**、顾**、胡*、钟**、潘**、戴某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销毁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程**、夏**、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夏**、杨**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夏**均系主犯,杨**系从犯。程**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已经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夏**、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但因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程**、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一)(四)项;对被告人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程**非法买卖的烟花爆竹引线和氯酸钾均不属于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只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四死一伤的爆炸事故系程**销售给熊*生引线引起,且原判认定烟火药数量不准确,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只构成非法经营罪,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仅介绍程**销售引线和氯酸钾,没有从中牟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4月份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2次以650元/捆的价格直接销售给熊**共含烟火药58.95千克的“大炮”引线5捆计4.5万米及氯酸钾8包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6次向程**进购或介绍程**以660元/捆的价格销售给潘**、夏**、黄**、易*清共含烟火药94.32千克的“大炮”引线8捆计7.2万米及高氯酸钾38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程**共同购买共含烟火药1000余千克的鞭炮引线210件,非法储存在武冈市邓元泰镇原城西乡政府废弃的宿舍楼内用于出售。案发时,已卖出20余件,余下180余件被全部查获扣押。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上诉人程**先后2次以650元/捆的价格直接销售给熊**共计含烟火药58.95千克的“大炮”引线5捆计4.5万米及氯酸钾8包。其中,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武冈市安乐乡德江村销售“大炮”引线2捆计1.8万米及氯酸钾4包等;2014年12月10日左右在武冈市安乐乡熊**家附近销售“大炮”引线3捆计2.7万米及氯酸钾4包等。熊**在武冈市晏田乡焦林村周*国家非法生产大炮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发生爆炸,熊**及潘**、许**、熊*梅被当场炸死,刘某姣被烧伤。

二、2014年清明节后至同年12月,上诉人杨**在自己开办的“大炮”筒子厂内,先后6次为上诉人程**介绍或转卖给潘**、夏**、黄**、易*清共含烟火药94.32千克的“大炮”引线8捆计7.2万米及高氯酸钾38包。其中,2014年清明后不久的一天转卖给潘**、夏**“大炮”引线6捆计5.4万米,其后又3次介绍或转卖给潘**、夏**氯酸钾32包;2014年12月7日转卖给黄**、易*清“大炮”引线1捆计9000米及高氯酸钾2包和硫磺、银粉等物;12月16日转卖给黄**、易*清“大炮”引线1捆计9000米及高氯酸钾4包和硫磺、银粉等物,易*清、黄**购买后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罚。

三、2014年清明节之后,上诉人程**、夏**共购买鞭炮引线210件,非法储存在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原城西乡政府废弃的宿舍楼内用于出售,已销售20余件给武冈市邓家铺镇兰田鞭炮厂。2014年12月19日,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180余件。经清点并称量,每件引线内约含20卷鞭炮引线。每卷引线(二线)重511克,引线(三线)重407克,引线(四线)重439克。经检验,引线(二线)内含有烟火药,药量为71.55g/100g;引线(三线)内含有烟火药,药量为67.83g/100g;引线(四线)内含有烟火药,药量为73.70g/100g。210件引线折合共含烟火药不低于1000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户籍资料、(**(法医)鉴(尸检)字(2014)27号鉴定文书及资质文件复印件证明:位于武冈市晏田乡焦林村周*国家一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窝点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发生爆炸,熊**、潘**、许**、熊**被当场炸死,刘某姣被烧伤。

2、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扣押清单、照片、案件移交函证明:该站于2014年12月19日在邓元泰镇山岚村原城西乡政府废弃房屋内查获引线267件及鞭炮、银粉等物品,次日移交给武冈市公安局邓元泰派出所查处。

3、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K430581100000201412010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267件引线是从原城西乡政府宿舍楼一楼中心楼道东侧第2间房间北间和二楼东一号房间南间内堆放的硬质纸盒内发现的,均用香烟纸盒包装。勘查时发现房门挂锁已被打开。

4、寄存单、销毁记录、照片证明: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14年12月20日将在原城西乡政府内查获的267件鞭炮引线寄存在武冈市城西鞭炮厂,鞭炮等其他物件已全部销毁。

5、夏**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夏**归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到原城西乡政府现场指认,他和程**共同购买后尚未销售的180余件鞭炮引线存放在宿舍楼一楼中心楼道东侧第2间房间北间和二楼东一号房间南间内堆放的硬质纸盒内,都是线引,分别有二线、三线、四线三种,全部是用香烟纸盒包装的。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武冈市城西鞭炮厂对武冈市邓元泰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寄存的267件鞭炮引线中的线引进行称量得出,“二线”引线每卷净重511g,“三线”引线每卷净重407g,“四线”引线每卷净重439g。

6、国家烟花**检验中心NO:w/20150344检验报告及资质文件复印件、武冈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程**、夏**非法储存在邓元泰镇原城西乡政府的鞭炮引线抽取二线、三线各400米、四线450米样品送检,所送样品中引线(二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71.55g/100g;引线(三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67.83g/100g;引线(四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73.70g/100g。

7、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武*(治)决字(2014)第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黄*明、易**驾驶的湘E7951面包车曾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搜缴蓝色安全引线1捆、25千克重高氯酸钾4包及硫磺、银粉、大炮筒子等物,黄*明因此被行政拘留十日。

8、国家烟花**检验中心NO:wj20150035号检验报告及资质文件复印件、武冈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扣押黄*明、易*清在杨**手中购买的1捆(重30斤,9000根,每根1米长)“大炮”引线抽取20根样品送检,所送样品中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1.31g/根。

9、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程**、杨**、夏**均未在该队登记、备案办有买卖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材料。

10、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杨**是于2014年12月19日在武冈市区乐洋路物资局院内被抓获归案的,程**是于2015年1月7日在邵阳市区建设路被抓获归案的,夏**是于2015年1月16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被抓获归案的。

11、户籍资料证明:程**、杨**、夏**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

12、证人潘**、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清明节后,他们以660元/捆的价格向杨**购买“大炮”引线6捆计5.4万米,其后又3次购买氯酸钾共计32包。

13、证人黄*明、易*清的证言及其辨认杨**笔录证明:2014年12月7日,他们以660元/捆的价格向杨**购买“大炮”引线1捆计9000米及高氯酸钾2包和硫磺、银粉等物。同年12月16日,他们又以660元/捆的价格向杨**购买“大炮”引线1捆计9000米及高氯酸钾4包和硫磺、银粉等物,购买后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罚。

14、证人潘某蔚的证言证明:他听女婿熊某生生前说过,做鞭炮所需的部分原材料是由程**负责送货。

1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程兴友、夏**笔录证明:他在武冈市邓家铺镇兰田鞭炮厂负责采购期间,程兴友、夏**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用面的车运了二十多件“三线”鞭炮引线来厂销售,放在厂里试用。因爆破率达不到95%,夏**又运了二十多件“四线”引线来,运了十件“三线”引线回去。

16、原审被告人程**的供述证明:2014年清明节后,江西一王姓老板分两次送了210件鞭炮引线到武冈,他和夏**接货后,运至邓元泰镇原城西乡政府内。这些引线只给兰田鞭炮厂送了20多件,其余的180多件一直存放在原城西乡政府内,一楼的楼梯右手边的第二间房子放了几十件,二楼楼梯右手边第一间放了一部分,都是用烟盒子装起来的,已经被政府部门查扣了。引线有二线、三线、四线三种,每件24卷。他还先后2次以650元/捆的价格直接销售给熊某生“大炮”引线5捆计4.5万米及氯酸钾8包等,通过杨**转卖了“大炮”引线8捆计7.2万米及高氯酸钾38包,和杨**均按650元/捆的价格结算的,杨**是以什么价格卖出去的,他不清楚。

17、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辨认程**笔录证明:2014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夏**、潘**到她厂里购买鞭炮筒子时,向她打听是否能买到引线、氯酸钾等原材料,她联系程**答复有货后,卖了6捆“大炮”引线给夏**、潘**。其后又3次卖给潘**、夏**氯酸钾共32包。2014年12月7日,她卖给黄*明、易*清“大炮”引线1捆及高氯酸钾2包和硫磺、银粉等物,同年12月16日,她卖给黄*明、易*清“大炮”引线1捆及高氯酸钾4包和硫磺、银粉等物。上述“大炮”引线都是按660元/捆销售,她只起中间联系作用,有人需要时就联系程**,其目的是为增加大炮筒子销量,没有从中赚钱。

18、原审被告人夏**的供述及其辨认戴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清明节后,他和程**分2次向江西一王姓老板购买鞭炮引线210件,全部是用香烟纸盒包装的,储存在城西乡政府废弃的房间内。2014年10月,卖了30件左右给兰田鞭炮厂,余下的180件左右均被政府扣押了。他们的引线有3种,其中二线每件20卷,每卷重511克,三线每件24卷,每卷重407克,四线每件24卷,每卷439克,对于各种型号的具体件数,他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夏**、杨**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数量均已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烟火药三千克”的五倍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程**、夏**均系主犯,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程**、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爆竹引线和氯酸钾均不属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只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刑法调整的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杀伤力的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和军用爆炸物。引线的主要成分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爆炸物“烟火药”,且其功能与解释规定的“导火索、导爆索”类似,符合爆炸物的特征,被告人非法买卖引线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氯酸钾是制造烟火药的原材料,单独不具有爆炸物的特征,**务院2006年9月1日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工委、**安部2006年11月9日制订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中均没有将其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正因如此,检察机关指控及本案一审审理均未将被告人非法销售的氯酸钾认定为犯罪数额,原判定性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四死一伤的爆炸事故系程**销售给熊*生引线引起”的意见,经查,熊*生非法生产“大炮”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发生爆炸,造成4死1伤的严重后果,因其爆炸原因未经有关部门查证,难以确认系程**非法销售的引线引起,本院对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程**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数量已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烟火药三千克”的五倍以上,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本院对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210件鞭炮引线系程**、夏**合伙共同购买后非法储存,已售20余件系2人一同联系,利益均沾,其所起作用相当,原判认定均系主犯正确,本院对其上诉及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夏**、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均已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烟火药三千克”的五倍以上,应属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夏**、杨**非法买卖爆炸物,既非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也非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已属畸轻。因此,对夏**、杨**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程**、夏**、杨**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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