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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剑**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冯*于2013年11月进入剑**公司从事电话营销部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剑**公司未为冯*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冯*通过微信劝说同事王*绕开公司私自接单,被剑**公司发现。2014年8月22日冯*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写明为“不适这份工作”,冯*本人签字,双方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剑**公司未发放冯*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另查明,剑**公司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载明冯*每月工资分别为2397元、4458元、1509元、1615元、4790元、3978元、8188元、5048元、5936元、1286元。冯*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工资无异议,但主张该2014年8月份工资明细是经剑**公司修改的,8月份工资实际应为7274元。冯*提供与剑**公司销售主管易*,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实其2014年8月份工资为7274元。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主张证据取得上有违法的地方,且通话的对象易*只是公司的销售部门主管,其不管公司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另,剑**公司提供员工手册一份,拟证实依据员工手册管理制度部分第四章第一款第4条:接私单,开除,扣除当月所有工资,提成及所有奖金的规定,剑**公司应扣发冯*2014年8月份全部工资。剑**公司未提供冯*给剑**公司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冯*向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剑**公司向冯*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27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剑**公司赔偿冯*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共计9360元;三、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9.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剑**公司向冯*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274元;二、剑**公司向冯*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519元;三、驳回冯*其他仲裁请求。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冯*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剑**公司提出剑**公司无需支付冯*2014年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因剑**公司未提供冯*给剑**公司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其扣发冯*2014年8月份全部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剑**公司、冯*双方已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剑**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冯*工资,冯*提供的其与剑**公司主管的通话录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录音可证实冯*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7274元。故剑**公司应当支付冯*2014年8月份工资7274元。二、关于剑**公司提出的剑**公司无需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4519元的诉讼请求,据剑**公司提供的冯*离职申请单,冯*本人签字确认其离职原因为“不适这份工作”,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剑**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剑**公司无需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2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冯*2014年8月份工资金额的认定错误。一、在证据上,冯*无法证实该录音事先得到通话对方的允许,且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该录音,因此该证据有明显的刻意制造的可能;其次,冯*称录音通话双方为冯*与剑**公司的部门主管易丹,但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该通话当事双方的真实身份,就算该录音真的是冯*与易丹的通话,其作为部门主管也无权代表剑**公司对冯*的工资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在该证据本身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就直接予以采信,并仅凭该证据就认定冯*8月份的工资为7274元,明显证据不足。二、剑**公司有证据证明冯*2014年8月份工资为1285.71元,但冯*违反公司规定,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员工手册》中规定冯*职位的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清楚显示冯*2014年8月份工资只有基本的出勤工资1285.71元,当月的业绩、提成、加班都显示为零,不存在绩效工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之惩罚制度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接私单,开除,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奖金及所有提成”。《员工手册》制定程序民主、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员工正式入职本公司时人手一份,并接受了专业的培训,劳动仲裁阶段剑**公司申请的证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冯*在2014年8月份接私单的行为对公司工作氛围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剑**公司有权将基本工资1285.71元扣除。请求二审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剑**公司无需支付冯*2014年8月工资,案件诉讼费用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剑指网络公司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络公司还应当支付冯*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冯*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2014年8月工资及具体数额。

经审查,冯*提供了其与剑**公司主管易*的通话录音,证明冯*2014年8月工资为7274元。剑**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剑**公司未申请易*出庭对该证据予以当庭反驳。剑**公司称易*不是该公司的薪酬主管,但剑**公司认可易*系冯*的部门主管。本院认为,易*对冯*工资状况应当知情,故剑**公司提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冯*2014年8月工资为727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剑**公司又提出冯*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工资应被扣除。但剑**公司未提交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组织冯*进行学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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