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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毛*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婚生女毛某某,现就读于乾**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直至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事发生争执,大打了一架。此后一直分居至今近四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德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女儿毛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这些年来女儿毛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都是原告一人来承担,每一年学费、特长费、生活费等开支三万元左右。为维护女儿毛**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毛**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部分一次性抵扣女儿毛某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等。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房合同;2、报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4、女儿费用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对离婚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诉称不属实,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都是被告负担,强烈要求女儿毛*某随被告生活。所购商品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包含我父母及女儿享有的份额。

被告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补偿清单;2、证人证言;3、银行资金记录;4、村委会证明;5、拆迁项目拨款审批表。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举证目的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举证目的也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缺乏直接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毛*恋爱后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毛*某,现随原告刘*生活。2014年3月,双方及亲属为购房凑集资金并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尚未取得房产证)。2015年3月,被告毛*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2015年5月,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12月,原告刘*向本院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未确认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毛*经合法登记结婚后,双方缺乏夫妻之间的有效沟通交流及其他改善夫妻关系的方法,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先后2次起诉离婚及双方现均表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关于婚生女毛*某的抚养,因其现随原告刘*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现状,故由原告刘*直接抚养较好,被告毛*因法定抚养义务需向婚生女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宜。被告毛*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毛*某的探视权。关于本案双方提及的商品房,因双方未取得合法的房产证及该房屋涉及他人享有财产权益,本案中不宜对该商品房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毛*离婚;

二、婚生女毛*某随原告刘*生活;被告毛*向婚生女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毛*享有对婚生女毛*某的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及被告毛*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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