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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与柏**、衡阳**公司、中华**保险股份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郑**与被告柏**、衡阳**公司、中华联合**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郑**委托代理人于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20分,被告柏**驾驶被告华**公司所有的湘DA6950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白水镇往进宝塘镇方向行驶,至进宝塘镇枫梓塘村1组地段时,与原告王**搭载原告郑**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郑**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王**花医疗费29947.6元,郑**花医疗费30404.62元。经鉴定,王**构成8级伤残,郑**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此事故被告柏**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595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柏**、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

4、原告病历资料、ct片、CR片等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详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贰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6、原告王**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证明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儿子王**从外地赶回护理情况。

7、保险单贰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被告柏**对案件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公司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14时20分,被告柏**驾驶被告华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A6950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白水镇往进宝塘镇方向行驶,至进宝塘镇枫梓塘村1组地段时,与原告王**搭载原告郑**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郑**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王**花医疗费29947.6元,郑**花医疗费30404.62元。经鉴定,王**构成8级伤残,郑**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此事故被告柏**承担全部责任。湘DA695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核,原告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3198元(10060元×11年×30%),6.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3.5元,以上小计101679.1元;原告郑**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0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5030元(10060元×5年×10%),6.护理费6303元(25212元÷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3.5元,以上小计60141.1,二人损失合计161820.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61元,交强险外损失699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郑**不负事故责任。。湘DA695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000元,赔偿原告郑**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王**61928元,赔偿原告郑**19933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司衡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34751.1元,赔偿原告郑**损失35208.1元。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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