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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远**限公司与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工公司)与被告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住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大住工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食堂粮油菜品供应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61885元,其中属于被告的货款仅329555.2元,多转入32329.8元。原告告知被告,此多余款项为其他供应商的货款,被告知情后,自行支付米粉供应商1656元、食堂厨师易学军刀具费350元及桶装水供应商2800元,合计支付了4806元,但仍将剩余27523.8元款项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75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粮油菜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食堂的粮油菜品采购,并约定了相关的价格标准和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月结算相应货款,结算后由原告公司向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税务《证明》,由被告持有原告出示的证明到税务局开具税票,然后由被告将税票送至原告公司予以报账,方才取得货款。所有合同结算款项并没有多转入的数额,只有最后2015年4月7日一笔实际发票金额为54399元的税票,原告实际少付了2000元,导致原、被告再无经济往来。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自行配送大米给原告,并未受到原告要求代付大米货款的委托,也未收到要求对第三人支付大米货款的通知。综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到宁**税局调取原告开具的《证明》和《晓*肉食批发部送货单》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宁乡县**批发部业主,2014年4月11日,原告远大住工公司与宁乡县**批发部签订《粮油菜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宁乡县**批发部)为甲方(原告远大住工公司)食堂提供蔬菜、荤菜、大米、面粉面条、油盐及调味品等食品,甲方采用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送货,乙方在接到通知10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将食品送至甲方食堂,并负责运输和卸货;关于结算方式: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核对上个周期内的账目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普通发票,甲方在7天内将上个周期内的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上;关于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所在肉食批发部依照合同向原告公司食堂配送粮油菜品,原告公司食堂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按照宁乡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对所购物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开具书面确认证明,被告曾**凭该证明在国税局开具发票后再凭票向原告公司申领货款。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曾**合计开具发票14次,累计金额1147094元。上述款项被告曾**自述除最后一笔少付2000元外其他均已结清,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最后一笔54399元已付至曾**交通银行账号。原告认为被告曾**已收款项中有27523.8元货款属于其他供应商应得款项,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供应商支付该款,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要求被告曾**返还货款27523.8元遭拒,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粮油菜品采购合同》、送货单、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发票清单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国**总局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所有付至被告曾**交通银行账号中的货款均在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向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肯定了曾**具有送货人资格并实际配送了符合发票金额的粮油菜品,现原告主张其中有部分货物系其他供应商配送,其主张事实与原告在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备存的证明内容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乡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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