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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00元及利息16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债权人:彭**债务人:刘*于二零壹肆年叁月拾伍日,刘*自彭**处借得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00),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5号前归还,在规定时间内未还,将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费和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债权人:彭**债务人:刘*于贰零壹肆年八月一日,刘*自彭**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现金收讫,规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还,将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费和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借款本金584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借款利息1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后段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彭**负担68元,被告刘*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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