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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泽**司系经营混凝土的企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发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混凝土搅拌场(站)和砂场综合整治的通告(开政发(2014)5号),该通告载明:“……二、开福区三环线以内所有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农林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非法建设或非法经营的混凝土搅拌场(站)以及开福区范围内所有非法经营的砂场,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关闭撤离,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三、开福区三环线以外所有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农林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非法建设或非法经营的混凝土搅拌场(站),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自行关闭撤离,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长综拆字开02(2014)第06号),该决定书认定泽**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569号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未经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系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大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报请开福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向泽**司发出长沙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告知书(长综告字开02(2014)第006号),该告知书载明:“泽**司:……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大队拟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决定:责令你在接到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大队将报请开福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向泽**司发出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长综开02催字(2014)第006号),该催告书载明:“泽**司:我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对你依法送达了长综拆字开02(2014)第06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对你进行催告,请你在接到本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569号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报请开福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因泽**司经营场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569号被责令拆除,泽**司不能正常经营。2015年1月4日,泽**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黄**同志系我单位职工,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为430181198304197368,2009年8月1日起在我单位参加工作。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单位于2015年1月4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黄**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泽**司)支付申请人(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争议,泽**司认为,黄**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依法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黄**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法规,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认定,根据黄**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以及劳动仲裁的情况,法院认定黄**的工资为4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泽**司、黄**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黄**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确认,黄**在泽**司处工作,泽**司每月定期给黄**支付工资,泽**司、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二、泽**司、黄**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根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64号裁决书以及泽**司向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认为,泽**司与黄**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法院认为,泽**司应当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黄**于2009年8月1日至泽**司处参加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确认泽**司应支付黄**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即泽**司应支付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000元/月×5.5月=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泽**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泽**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泽**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泽**司被迫关停,黄**自动离职,泽**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目的是协助履行办理其失业保险需要,并不是单方解除的证明。黄**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依法不需要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泽**司不支付黄**经济补偿金2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1、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话,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商一致解除,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司应否支付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泽**司虽主张黄**自行辞职,但泽**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泽**司提出的黄**主动离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泽**司于2015年1月4日向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停发了黄**工资,而黄**在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亦未再回泽**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泽**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泽**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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