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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字第91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日向江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77号、2014年11月3日以(2014)华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经江华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结婚;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准许登记;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5、《蒋*A的户口登记薄》,拟证明蒋*A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4月28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蒋*A。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日向江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3日以(2014)华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A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修复好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蒋*A已年满7周岁,蒋*A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欧*某某也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蒋*A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蒋*A的抚养费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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