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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被告怀化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园林公司)、被告怀化杨家寨农家乐(以下简称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久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园林公司、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茂诉称,2013年11月22日,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杨**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逾期未付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同日杨**与被告杨**农家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农家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李**与杨**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5日,杨**与原告签订《出借款委托书》,杨**接受原告的委托,以杨**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20万元借款按照《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后双方协商展期两次,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326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杨**农家乐、被告杨**、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园林公司、被告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的委托人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由被告**公司向杨**借款4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另每个月支付2万元作为投资奖励,逾期未付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将其名下苗木、花卉、盆景等动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该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赔金及滞纳金、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所拥有处置权的应收工程结算款作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质押物;同日杨**与被告杨**农家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农家乐对该笔40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李**与杨**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400万元借款以其夫妻全部财产向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3日,杨**依约将借款232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同年11月26日,杨**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被告杨**100万元及68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委托人杨**出具了400万元借据一份。在此期间,2013年11月23日,原告黄**将20万元款项通过其叔叔黄团进转账交付给杨**,后杨**与原告签订《出借款委托书》,约定:委托人黄**将其自有合法闲散资金20万元委托杨**出借给被告**公司,并委托受托人杨**同借款**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质)押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另每月支付1000元投资奖励,逾期未付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与杨**及原告黄**等出借款人于2014年5月20及同年10月20日协商展期两次,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千分之三十,被告**公司及出借人杨**和原告黄**等债权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被告**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共计83200元(被告**公司自2013年11月22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利息5000元,共计3万元;2014年6月23支付黄**6月份利息7000元,2014年6月23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利息6000元,共计3万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公司按每月54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3起至2015年2月18日三个月利息共计16200元)。现被告**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怀化杨家寨农家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同意质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向杨**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期2万元的投资奖励(共六期),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林公司要求出借款人杨**将借款汇入户名为杨**的工商银行锦溪支行账号6222081914000129609及建设**行账号4340623020064226;被告阳光园林公司以其名下的苗木、花卉、盆景等动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阳光园林公司还以其应收工程款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被告杨**、李**同意以共有财产即质押合同上载明的财产作质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三、《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杨**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杨**向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借款400万元以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李**个人出具的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还款承诺书;

四、被告阳光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阳光园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公司名下的苗木、花卉等财产作为向杨**借款400万元的抵押物,同意以公司所拥有处置权的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与铜仁市城市主干道建设项目部签署的《铜仁市主干道(十里溪至塔冲段)绿化工程施工(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工程结算款及珠海市**有限公司与铜仁市城市主干道建设项目部签署的《铜仁市主干道(十里溪至塔冲段)绿化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工程结算款作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质押物;

五、被告杨**农家乐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怀化杨**农家乐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怀化杨**农家乐的经营权及营业款为被告湖南阳**有限公司向杨**借款400万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家寨农家乐与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家寨农家乐对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向杨**借款400万元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出借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黄**委托杨**将自有合法闲散资金20万元出借给湖南阳**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

八、杨**个人存款账户历史明细二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3日及同年11月26日杨**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杨**账户232万元人民币及68万元;2013年11月26日杨**通过建设银行转入杨**账户100万元人民币;

九、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叔叔黄团进通过银行账户代黄勤茂向杨**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

十、证人黄团进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其通过银行账户向杨**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

十一、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其被推荐作借款代表人向阳光园林公司出借400万元,该借款中有黄**委托出借的20万元,且该20万元借款是黄**叔叔黄团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

十二、《借款展期合同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公司与杨**等借款人、保证人被告杨**农家乐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6个月展期五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千分之三十,被告**公司及出借款人杨**和原告黄**等债权人、保证人签字;

十三、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对所借款项的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支付计划;

十四、《借款展期合同Ⅱ》,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与杨**等借款人、保证人被告杨**农家乐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中的375万元再次展期四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2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公司及出借款人杨**和原告黄**等债权人、保证人签字;

十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黄**为实现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十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杨**签订出借款委托书,通过其介绍将借款20万元以杨**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原告与杨**签订的出借款委托书中,对上述放贷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原告与杨**之间的隐名代理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杨**账户,杨**并以自己名义将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联合放贷人款项出借给被告阳光园林公司,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并出具借据,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阳光园林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8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作为隐名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可直接向被告阳光园林公司主张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2013年11月23日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实际2.5%月利率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共计83200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共计为50722元(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已支付利息83200元,多支付利息32478元应抵扣本金,目前被告阳光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

147522元,剩余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杨**农家乐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李**以担保人身份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自愿为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杨**农家乐、被告杨**、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代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阳光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阳光园林公司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4752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被告怀化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怀化杨家寨农家乐、被告杨**、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由原告黄**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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