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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325号,被告人龙飞友,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M5249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连山脚村螺丝塘自然村路段时,与对面由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投案。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何**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组织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5万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何*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江)公(法)鉴(尸)字(2015)S72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次事故的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龙某某。鉴于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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