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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岑**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在第一次庭审中以《借条》年数已久及《借条》中有字改动需要举证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延期至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蒋**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蒋**以修理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岑**的“少”字有改动,而且岑**十几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借条》中的借款还牵涉到其他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之前就已相识,近几年还成为了挖机的合伙人。2004年12月29日,被告蒋**以其经营的货车需要维修为由向原告岑**借款20000元,被告蒋**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属实”的《借条》给原告岑**,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蒋**以需要补充提供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被告蒋**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因修理其经营的大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12月29日,被告蒋**向原告岑少江借款2万元,被告蒋**向原告岑少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35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虽提出“《借条》年数已久,《借条》中有的“少”字有改动,且原告蒋**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要求向法庭举证”的辩解意见,但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蒋**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岑少江要求被告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岑**负担119元,由被告蒋**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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